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32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參柒零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671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0年4月21日起至102年
4月20日止,期滿未經撤銷;又於前開緩起訴處分期滿後,
5年內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8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詎仍未知警惕,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10月19日晚上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二段某公園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以火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
8年10月20日上午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與康樂街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查,甲○○於警方未有相當依據可合理懷疑其施用毒品前,主動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0.385公克,驗餘淨重0.370公克),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2至4頁,偵卷第33、34頁,本院卷第45、
59、65頁),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毒品業務承辦人定期採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見警卷第
9至11、14、15頁,偵卷第41、45頁)、現場及扣案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至21頁)。是被告上開自白內容,經查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均參核相符,應堪採認。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絕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㈢經查,本案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671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0年4月21日起至10
2年4月20日止,期滿未經撤銷;又於前開緩起訴處分期滿後,5年內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8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其於緩起訴期滿後5年內曾既於102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被告於108年間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既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
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本應論以持有之罪,惟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甲○○前於102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
審訴字第18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3年11月
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規定,就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修正等情,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以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然除上開情形及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外,依解釋文所載,不生一事二罰問題。經查,本件被告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對此類犯罪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予加重其刑。㈢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警方未有相當依據可
合理懷疑其施用毒品之前,即主動交付上開第一級毒品1包,並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願接受裁判,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警卷第2至5頁),堪認被告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其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
,仍未能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之控制,實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惟念其犯後時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且參以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係自傷行為,對於社會治安並未造成其他重大損害,末衡其自術學歷為國中肄業,目前從事清潔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7,000元,未婚無小孩,目前與父親同住等智識、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含包裝袋,驗前淨重0.385公克,驗餘淨重0.370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毒品之外包裝,因與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亦應一併宣告沒收銷毀之。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書記官鄭仕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