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2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重上字第2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上字第264號上訴人戊○○訴訟代理人丙○
簡旭成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黃啟逢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擴張之聲明均駁回。
第二審(含擴張聲明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擴張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2萬2,1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下同)95年9月18日(見原審士調字卷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235、248頁)。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起訴時,原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萬4,285元本息,嗣於本院訴訟進行中,具狀擴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萬2,19
3元本息(見本院卷100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在程序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4小段236地號(重測前為頂北投段18分小段63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之祖父 郭番 於日據時期 昭和 5年(即民國19年)6月30日因買賣而取得。郭番育有 郭木郭欽 能、 郭良發郭金 定4子。郭番於昭和16年(即民國30年)6月27日死亡,被上訴人之父 郭欽能 亦於同年10月6日死亡。詎被上訴人竟於昭和18年(即民國32年)11月18日單獨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且地政機關於台灣光復後之36年7月1日辦理土地總登記時,亦將系爭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惟系爭土地於郭番生前係由 郭金定 耕作,於郭番死亡後,依據遺產分割協議,分歸郭金定單獨所有,並在郭金定於
64年4月15日死亡後,由郭金定之5名繼承人共有。伊之亡夫 郭進士 為郭金定之繼承人之一,就系爭土地所享有之應繼分1/5之權利,即應由包括伊在內之7名繼承人共有,故伊就系爭土地所享有之應繼分權利為1/35(其計算式為:1/5×1/7=1/35)。又系爭土地已於86年1月24日為政府所徵收,並發放徵收補償費777萬6,766元(起訴狀誤載為750萬元)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既係侵害伊就系爭土地所享有之應繼分1/35之權利,自應將其所領取上開部分之徵收補償費22萬2,193元(其計算式為:777萬6,766元×1/35=22萬2,193元)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返還予伊等情,爰依據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則,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2萬2,193元本息之判決(另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750萬元本息部分,業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為郭番所有,郭番育有郭木、郭欽能、郭良發及郭金定4子,惟郭木、郭良發、郭金定3人均入贅妻家,依台灣民事習慣,彼等已喪失對 本生 家之繼承權,且依郭金定之戶籍謄本記載,其已於昭和15年(即民國29年)4月12日分家,而所謂分家即係分產,是郭金定亦不得就郭番之遺產主張繼承權,是郭番於昭和16年(指民國30年)死亡時,其繼承人僅有郭欽能,伊為郭欽能之唯一養女,自得單獨繼承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為政府徵收前,既登記為伊所有,則伊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受領徵收補償費,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本無受領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之資格,亦無損害可言,自不得對伊主張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縱認郭金定於郭番死亡時,即取得系爭土地之繼承權,惟其對登記狀態長期未為異議,早已逾民法第1146條所定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並經另案本院90年度上字第808號確定判決予以認定,復經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91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上訴人為該事件當事人,自應受上開確定判決之拘束,是上訴人既已喪失繼承權,自不可能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分管或分割之協議,上訴人之夫郭進士於84年、85年間未經徵得伊之同意,即擅自佔用系爭土地,致遭台北市政府裁罰,乃屬郭進士之不法行為,尚不足據為認定郭進士對系爭土地享有使用權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系爭土地原為 楊泉 與郭番所共有,郭番育有郭木、郭欽能、郭良發及郭金定4子;郭番於30年6月27日死亡,被上訴人之父郭欽能則於同年10月6日死亡;被上訴人為郭欽能之唯一繼承人,於32年11月18日單獨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地政機關於台灣光復後之36年7月1日辦理土地總登記時,亦將系爭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郭金定於64年4月15日死亡後,有包括郭進士在內之5名繼承人;郭進士死亡後,亦有包括上訴人在內之7名繼承人;系爭土地已於85年11月22日為政府徵收,並於85年12月16日發放補償費777萬6,766元予被上訴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士調字卷42頁),並有日據時期戶籍謄本、日據時期土地登記謄本、台北市土地登記簿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證(見原審士調字卷
11至25、34至44頁;原審重訴字卷12頁),固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於郭番生前係由郭金定耕作,於郭番死亡後,依據遺產分割協議,分歸郭金定單獨所有,伊為郭金定之子郭進士之妻,為郭進士之繼承人之一,對於系爭土地享有應繼分1/35之權利,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並無權利,其因系爭土地被徵收所領取之補償費777萬6,766元係屬不當得利,應將伊按應繼分1/35所應獲得之22萬2,193元返還予伊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且查:
㈠、依日據時期民間習慣,招婿而入女家者,在未復歸本生家前,喪失為本生家家族之身分,故在復歸前,如本生家已因戶主死亡而開始財產繼承者,該招婿對於本生家之家產無繼承權,但在本生家分析家產前歸宗者,得參加其家產之分析;又分財與別居,不一定同時為之,且依臺灣習俗,祖父或父在世時,原則上不分析家產(參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
114、335、390頁─見本院卷157、158、243頁)。經查:⒈依日據時期戶籍謄本記載,郭番之長子郭木曾於大正12年7
月5日因婚姻除戶,且在郭番死亡前並未復歸(見本院卷153頁),依上開說明,郭木業已喪失對郭番財產之繼承權。
⒉另依上開日據時期戶籍謄本記載,郭番之三子郭良發固曾於
昭和9年11月11日因婚姻除戶(見本院卷153頁),惟依其所入戶妻家即戶主為洪崁之日據時期戶籍謄本事由欄記載:「於臺北州七星郡北投庄頂北投字十八分二百五十二番地(即郭番擔任戶主之設籍地─見本院卷152頁)郭番三男昭和九年拾壹月拾壹日婚姻入戶;臺北州七星郡北投庄頂北投字十八分二百五十二番地(即同上郭番設籍地)昭和拾參年八月壹日分家」(見本院卷207頁),再徵諸證人即兩造之表叔 楊再興 在另案原審88年度訴字第717號審理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事件(下稱另案拆屋還地事件)中證稱:「郭良發本來是被人招贅沒錯,但 郭蕃 死時,郭良發已回來了,住在那(指上開郭番設籍地),郭良發回來建屋居住時,郭番尚未去世」、「因為對方有兒子,就讓郭良發回來,郭番也同意其回來,在土地上蓋屋」(見本院卷185、188、191頁),足見郭良發雖曾因入贅妻家而於昭和9年11月11日離去本生家,惟已於昭和13年8月1日前復歸本生家。
⒊又依郭番之四子郭金定之日據時期戶籍謄本事由欄所記載:
「臺北州七星郡北投庄頂北投字十八分二百五十二番地(即郭番擔任戶主之設籍地)昭和拾五年四月拾貳日分家」(見原審重訴字卷13頁),及證人楊再興在另案拆屋還地事件所證稱:「郭蕃去世前,他們兒子就『隨人吃』(台語),已分開,一人住一間....只是房子一人住一間,但地的部分並沒有分財產」、「郭番說各人已娶妻,各人住一間,隨人吃,但是未說要分財產」(見本院卷189、191頁)、以及證人即 郭木之 長子 陳有贊 在另案拆屋還地事件所證稱:「地是每人1/3(指指郭番之二子郭欽能、三子郭良發及四子郭金定三房)」、「我父親原有1份,但我父親被人招贅,故我們不要」(見本院卷194、197頁),足見郭良發、郭金定於郭番死亡前,僅有分家居住之事實,惟並未析產,揆諸上開說明,自難僅憑日據時期戶籍謄本上所為郭良發及郭金定分家之記載,即遽認彼二人於郭番死亡前已分家析產,而喪失對郭番財產之繼承權。雖被上訴人抗辯:郭金定於郭番死亡前已因分家析產而取得其他財產云云,惟此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而被上訴人復不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為此部分之抗辯,自不足取。
⒋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郭良發及郭金定於郭番死亡前,有何喪
失繼承權之情事,則上訴人所為彼二人與郭番之次子郭欽能共同對於郭番之財產享有繼承權之主張,固屬可取。此並經另案本院90年度上字第808號審理兩造間確認同所173地號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下稱另案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所為確定判決(下稱本院另案確定判決)為同一之認定(見原審士調字卷69至73頁)。
㈡、惟按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初不限於繼承開始時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者,始為繼承權之侵害(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7號解釋參照)。又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參照)。查本院另案確定判決,已就被上訴人將同所173地號土地所為之登記,究係侵害上訴人之繼承權或所有權一項列為重要爭點,並認定:被上訴人辦理另筆同所173地號土地之登記時,已排除郭良發、郭金定就該土地之所有權及處分權,所侵害者,係彼2人之繼承權,而非所有權(見原審士調字卷75頁)。
復經本院調取本院另案確定判決卷宗查明,發現上訴人在該事件所提出之主張及證據,與本件大致相同,且經斟酌上訴人在該事件所提出之被上訴人在另案拆屋還地事件所為之證言:「系爭地(指同所173地號土地)是我的,我小時,我養父(指郭欽能)就交待一個阿姨,是我養母那邊阿姨,說要幫我辦,把地辦給我....我養母告訴我說系爭地是我養父替人作工換來的」(見本院90年度上字第808號卷93頁),足證被上訴人確有否認其他繼承人身分之意思。況上訴人曾對本院另案確定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仍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4912號裁定以:上訴人就該確定判決所為「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指同所173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係對郭金定、郭良發之繼承權加以侵害」之事實認定,並未具體表明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而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且上訴人在本件仍未就本院另案確定判決所為被上訴人係侵害郭良發、郭金定繼承權之認定,具體指明有何違背法令之處(見本院卷239頁),從而,已難認本院另案確定判決所為之上開認定,有何違背法令可言。至上訴人在本件另提出郭進士於84年間、85年間迭經內政部營建署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台北市政府取締、懲處之文件(見原審重訴字卷32至36頁),亦僅能證明郭進士有於84年間、85年間在系爭土地上違規開挖整地,興建構造物之事實,尚難憑以推認被上訴人於32年間辦理系爭土地之登記時,已承認郭良發、郭金定之繼承人身分,自亦不足以推翻本院另案確定判決所為被上訴人係侵害郭良發、郭金定繼承權之認定。又證人丁○○、乙○○雖在本件為關於郭金定及郭進士曾在系爭土地上耕作及分攤系爭土地稅賦之證言(見本院卷174至177頁),即令屬實,惟此部分事實亦經本院另案確定判決予以斟酌後,認為不足據為被上訴人於繼承開始時承認郭金定、郭進士繼承人身分之認定,是證人丁○○、乙○○之上開證言,自亦不足以推翻本院另案確定判決所為被上訴人係侵害郭良發、郭金定繼承權之認定。揆諸上開說明,應認上訴人就本院另案確定判決所為被上訴人係侵害郭良發、郭金定繼承權之認定,於本件已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且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認定。
㈢、次按繼承回復請求權,原係包括請求確認繼承人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一切權利,此項請求權如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其原有繼承權即已全部喪失,自應由表見繼承人取得其繼承權(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730號例判參照)。查被上訴人在本院另案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已就上訴人之繼承回復請求權提出時效抗辯,並經本院另案確定判決認定郭良發、郭金定及彼二人之繼承人(包括上訴人在內)就同所173地號土地之繼承權因而喪失(見原審重訴字卷76頁),則依上開說明,應認郭良發、郭金定及彼二人之繼承人對於郭番全部財產之繼承權業已全部喪失,而由被上訴人單獨取得繼承權。是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郭進士之被繼承人郭金定既已喪失對系爭土地之繼承權,則上訴人自無從援引民法第759條規定,主張郭金定於郭番死亡之時,即與郭欽能、郭良發共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更遑論郭金定與郭欽能、郭良發間就系爭土地有何遺產分割之協議存在。是上訴人所為郭金定依據遺產分割協議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主張,殊不足取。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既無繼承權,自不得就系爭土地主張權利,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受領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777萬6,766元,自屬正當權利之行使,而有法律上之原因,即無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可言。是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補償費之1/35即22萬2,193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則,在本院擴張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萬2,193元及自95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除擴張聲明外),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聲明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梁玉芬法官許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
書記官潘大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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