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0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七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九七四、四九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證人即應召女子鍾○英(自澳門來台,已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遣返出境)警詢時之陳述,如何具有證據能力,原判決已於理由內予以說明,經核並無不合。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證人鍾○英、周○儒、張○堅之證言,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參酌扣案載有性交易紀錄之帳冊三張、保險套五枚(一枚使用過、四枚未使用)、以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認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仍執前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劉介民法官張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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