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2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誣告聲請法官及檢察官迴避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三二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駁回聲請法官及檢察官迴避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二二○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應以該訴訟案件已繫屬於法院,而尚未審理終結者為限;倘該案件業已審理終結,則訴訟程序上已無應為之行為,即失其聲請迴避之意義。本件抗告人甲○○對於原審法院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二號誣告案件,以審判長法官曾德水、法官李錦樑及王炳梁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聲請迴避,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經查,該案件已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判決,有該案判決書可稽,則該案件既已審理終結,脫離原審法院之繫屬,抗告人之抗告已無實益,難認其抗告為有理由,自應予以駁回;又抗告人復以為求公允等詞,聲請在 楊仁壽 擔任最高法院院長或法官期間暫停本件之裁定云云。第查法院組織法第五十條規定:「最高法院置院長一人,特任,綜理全院行政事務,並任法官」。本院院長係綜理全院行政事務,並不參與個案審判,與各別法官之審判業務無涉,抗告人此項聲請理由,尤屬無據,自難准許,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邱同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