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4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436號上訴人子○○被上訴人庚○○
辛○○
己○丁○○
癸○甲○○乙○○丙○○戊○○壬○○上十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榮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等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等人共有坐落於台北縣中和市○
○段山腳小段55-2、56-14地號等土地,面積分別為108平方公尺、25平方公尺(以下簡稱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戊○○、庚○○曾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經法院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確定,有原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50號、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381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民事裁定可按,然上訴人仍繼續無權占有被上訴人等人所有系爭土地。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自民國92年1月22日起訴前5年及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如下【92至95年度申報地價為新台幣(下同)12,900元,96年度申報地價為14,900元】:
、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部分:
1、55之2地號部分:
⑴、(12,900×4+14,900)×108×0.1=718,200元(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
⑵、被上訴人庚○○、辛○○、己○、丁○○應有部分各1/16,上訴人各應給付44,888元(718,200/16=44,888)。
⑶、被上訴人癸○、甲○○、乙○○、丙○○、戊○○、壬○○
應有部分各1/24,上訴人各應給付29,925元(718,200/24=29,925)。
2、56之14地號部分:
⑴、(12,900×4+14,900)×25×0.1=166,250元(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
⑵、被上訴人庚○○、辛○○、己○、丁○○應有部分各1/8,上訴人各應給付20,781元(166,250/8=20,781)。
⑶、被上訴人癸○、甲○○、乙○○、丙○○、戊○○、壬○○
應有部分各56/1500,上訴人各應給付6,207元(166,250÷56/1500=6,207)。
3、合計,被上訴人庚○○、辛○○、丁○○部分各為65,669元,被上訴人癸○、甲○○、乙○○、丙○○、戊○○、壬○○部分各為36,132元。
、起訴後按年給付不當得利部分:
1、55之2地號部分:
⑴、庚○○、辛○○、己○、丁○○應有部分各1/16,上訴人各應給付10,058元【(14,900×108×0.1)÷16=10,058】。
⑵、被上訴人癸○、甲○○、乙○○、丙○○、戊○○、壬○○
應有部分各1/24,上訴人各應給付6,705元【(14,900×108×0.1)÷24=6,705】。
2、56之14地號部分:
⑴、被上訴人庚○○、辛○○、己○、丁○○應有部分各1/8,
上訴人各應給付4,656元【(14,900×25×0.1)÷8=4,656】。
⑵、被上訴人癸○、甲○○、乙○○、丙○○、戊○○、壬○○
應有部分各56/1500,上訴人各應給付1,391元【(14,900×25×0.1)÷56/1500=1,391】。
3、合計,被上訴人庚○○、辛○○、丁○○部分各為14,714元,被上訴人癸○、甲○○、乙○○、丙○○、戊○○、壬○○部分各為8,096元。
(二)、被上訴人求為命:上訴人①、應給付被上訴人庚○○65,6
69元及自97年1月23日起至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M、N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庚○○14,714元。
②、應給付被上訴人辛○○65,669元及自97年1月23日起至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M、N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辛○○14,714元。③、應給付被上訴人己○65,669元及自97年1月23日起至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M、N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己○14,714元。④、應給付被上訴人丁○○65,669元及自97年1月23日起至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M、N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丁○○14,714元。⑤、應給付被上訴人癸○36,312元及自97年1月23日起至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M、N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癸○8,096元。⑥、應給付被上訴人甲○○36,312元及自97年1月23日起至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M、N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甲○○8,096元。⑦、應給付被上訴人乙○○36,312元及自97年1月23日起至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M、N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乙○○8,096元。⑧、應給付被上訴人丙○○36,312元及自97年1月23日起至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M、N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丙○○8,096元。⑨、應給付被上訴人戊○○36,312元及自97年1月23日起至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M、N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戊○○8,096元。⑩、應給付被上訴人壬○○36,312元及自97年1月23日起至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M、N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壬○○8,096元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地上權,並非無權占有,無須向被上訴人等人租地。又系爭土地因都市計劃規劃為公共設施保留地,為都市公設排水溝用地,被上訴人等人從未就系爭土地使用收益,自無利益損失;系爭土地為共有地,並無分管之約定,被上訴人等人就系爭土地未經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亦不得使用收益,故無損及被上訴人等人權利,自不構成不當得利。且被上訴人等人所受損害與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並無因果關係可言。被上訴人以申報地價計算不當得利,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一)、應給付被上訴人庚○○、辛○○、己○、丁○○各40,840元及自97年1月23日起至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M、N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庚○○、辛○○、己○、丁○○各9,417元。(二)、應給付被上訴人癸○、甲○○、乙○○、丙○○、戊○○、壬○○各22,471元及自97年1月23日起至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M、N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癸○、甲○○、乙○○、丙○○、戊○○、壬○○各5,181元。
並駁回被上訴人等其餘之訴。被上訴人等就其等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查被上訴人等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等人共有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108平方公尺、25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戊○○、庚○○曾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經判決勝訴確定。55-2地號土地部分,被上訴人庚○○、辛○○、己○、丁○○應有部分各為16分之1,被上訴人癸○、甲○○、乙○○、丙○○、戊○○、壬○○應有部分各為24分之1,56-14地號土地部分,被上訴人庚○○、辛○○、己○、丁○○應有部分各為8分之1,被上訴人癸○、甲○○、乙○○、丙○○、戊○○、壬○○應有部分各為1500分之56,有原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50號、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381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民事裁定暨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7至21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2頁),堪信被上訴人等有關此部分事實之主張為真正。又被上訴人等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乙節,上訴人於原審雖為否認,惟於97年6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上訴人就此已不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屬可信,是本院就上訴人無權占用乙節,即不再論述。上訴人於97年7月18日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空言系爭土地業由政府徵收,被上訴人已無所有權,提起本訴當事人不適格云云,自非可採。惟上訴人認原判決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八核算不當得利,尚屬過高,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五計算為當云云。是本院應予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究應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八或百分之五計算不當得利,始為合理?
五、次查,系爭土地雖經都市計劃使用分區為排水溝用地,但並未經徵收,僅為公共設施用地,其管理、使用、收益權,仍屬於被上訴人等,系爭土地並非排水溝渠本身,於不影響排水溝使用之狀況下,仍得使用收益,被上訴人等亦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上訴人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則其妨害被上訴人等所有權行使之完整性,致被上訴人等受有無法使用之損害,上訴人享用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自合於不當得利之要件,被上訴人等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屬有據。被上訴人等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本應按應有部分就全部共有物得為使用收益,民法第818條定有明文。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等未得共有人全體同意,不得使用共有物,並未受有損害云云。然共有人本得以協議使用共有物,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造成被上訴人等無法以協議方式使用系爭土地,致被上訴人等受有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害。上訴人如是抗辯,並非可取。被上訴人等僅就各應有部分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逾越共有人權益之情形。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其收受起訴狀繕本即97年1月23日(上訴人對於原判決認其係97年1月23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乙節,並未爭執)之前五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理由。
六、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約定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該管市、縣政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之。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占用面積分別為55-2地號108平方公尺、56-14地號25平方公尺,有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按,並經原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50號、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381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民事裁定認定屬實,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自認並未再行增建,占用面積與前案相同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地上物為磚造瓦房、鐵皮屋頂及以鐵皮圍籬之空地,有92年度重訴字第50號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按(見該卷第112、120頁),系爭土地於89年7月至95年12月申報地價為10,320元,96年1月之後申報地價為11,920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6至21頁、第35頁)。是以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坐落之位置、附近繁榮程度及上訴人係供居住使用,認土地租金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為宜。雖上訴人辯稱原判決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八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較諸國有財產局出租住宅區建地租金不逾申報地價百分之五為高,故應以百分之五計算為當云云。惟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土地並非國有土地,雖為都市計劃之排水溝用地(見原審卷第42頁),然尚未徵收,且上訴人係以之建造房屋使用,其使用價值自非排水溝可比,難以排水溝之功能相較,上訴人如是抗辯,洵非可取。
七、不當得利之計算式如下:
(一)、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部分:
1、55之2地號部分(占用面積為108平方公尺):⑴92年1月23日至95年12月底部分,為3.94年(3年11月8天):
10,320元×108×0.08×34.94=351,309元。
⑵96年1月1日起至97年1月22日止(1.06年):
11,920元×108×0.08×1.06=109,168元。
⑶合計為460,447元(351,309+109,168=460,447)。
⑷被上訴人庚○○、辛○○、己○、丁○○應有部分各1/16,
上訴人各應給付28,780元(460,447/16=28,780)⑸被上訴人癸○、甲○○、乙○○、丙○○、戊○○、壬○○應
有部分各1/24,上訴人各應給付19,187元(460,447/24=19,187)。
2、56之14地號部分(占用面積為25平方公尺):⑴92年1月23日至95年12月底部分,為3.94年(3年11月8天):
10,320元×25×0.08×3.94=81,321元。
⑵96年1月1日起至97年1月22日止(1.06年):
11,920元×25×0.08×1.06=25,270元。
⑶合計為106,591元(81,321+25,270=106,591)。
⑷被上訴人庚○○、辛○○、己○、丁○○應有部分各1/8,上
訴人各應給付13,323元(106,591/8=13,323)⑸被上訴人癸○、甲○○、乙○○、丙○○、戊○○、壬○○應
有部分各56/1500,上訴人各應給付3,979元(13,3232×56/1500=3,979)。
3、總計,被上訴人庚○○、辛○○、丁○○各為42,103元(28,780+13,323=42,103),被上訴人癸○、甲○○、乙○○、丙○○、戊○○、壬○○各為23,166元(19,187+3,979=23,166)。
(二)、起訴後按年給付不當得利部分:
1、55之2地號部分(占用面積為108平方公尺):
⑴、被上訴人庚○○、辛○○、己○、丁○○應有部分各1/16,
上訴人各應給付6,437元【(11,920×108×0.08)÷16=6,437】。
⑵、被上訴人癸○、甲○○、乙○○、丙○○、戊○○、壬○○
應有部分各1/24,上訴人各應給付4,291元【(11,920×108×0.08)÷24=4,291】。
2、56之14地號部分(占用面積為25平方公尺):
⑴、被上訴人庚○○、辛○○、己○、丁○○應有部分各1/8,
上訴人各應給付2,980元【(11,920×25×0.08)÷8=2,980】。
⑵、被上訴人癸○、甲○○、乙○○、丙○○、戊○○、壬○○
應有部分各56/1500,上訴人各應給付890元【(11,920×25×0.08)÷56/1500=890】。
3、總計,被上訴人庚○○、辛○○、丁○○各為9,417元(6,437+2,980=9,417),被上訴人癸○、甲○○、乙○○、丙○○、戊○○、壬○○各為5,181元(4,291+890=5,181)。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等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主文所示起訴前五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97年1月23日起至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如原判決主文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為假執行宣告,核無不合(本院計算被上訴人等得以請求起訴前五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雖金額較原判決略多,惟被上訴人等就此並未上訴,已告確定,不再改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再三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審究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豐澤
法官吳光釗法官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
書記官林麗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