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三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另犯過失傷害及不能安全駕駛罪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上訴意旨,僅以其肇事時,因車上所載二名幼女驚嚇、哭泣,乃將女兒送至女友家安置後,即下樓處理,並非肇事逃逸云云等事實之爭辯為唯一理由,而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劉介民法官張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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