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395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3955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莊翊

被告 鄧文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328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7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開啟訴外人 黃湧壬 所有不詳車輛車門後,竊取黃湧壬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嗣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之犯意,利用小額消費在一定額度內無須核對持卡人身分,且無庸在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之機制,佯為真正持卡人或得真正持卡人授權之人,持黃湧壬所有之前開信用卡,分別於111年5月18日8時51分、52分、57分、57分、18時57分、19時4分、111年5月19日2時30分、2時47分、2時48分、3時15分許,至全家中和新平店(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中和新平店、全家中和捷勝店(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中和捷勝店、全家永和民有店(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中和永貞店(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永和正新店(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永和維源店(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全家永和維源店、全家中和捷勝店刷卡進行小額消費,致商店店員陷於錯誤,同意被告以機器感應晶片之方式分別消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共10次),共2萬元,以購買遊戲點數。嗣原告經特約商店請款後同意代為墊付所消費之款項,然該部分款項經黃湧壬聲明否認而無需支付墊款,是原告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受有代墊支出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現在在監無法給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69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明知信用卡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向特約商號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他人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資訊完成消費交易,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未得訴外人黃湧壬之同意或授權,利用信用卡小額消費刷卡免簽名之功能,接續使用前開信用卡感應消費2萬元,致使該特約商店人員誤認係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交付所購買商品,並使原告於該特約商店請款時同意代為墊付所消費之款項予該特約商店,致原告受有2萬元之損害,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17,000元,自屬有據。

 ㈢至被告固表示現在在監無法給付等語,惟有無資力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債務人無資力非可作為拒絕給付之合法事由,況債務人對其應負之金錢給付義務本應負無限責任,並以其現在及將來之一切財產,作為其債務之總擔保,被告自不得以無資力為由拒絕給付,是被告上開所辯,洵屬無據,委無足採。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明文規定。據此,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陳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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