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彰司調字第386號
聲請人 林宜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而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前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就相對人吳俐君以保證人身分向華南商業銀行清償之新臺幣2,910,609元,請求與相對人商討償還金額與方式;經查,相對人之住所地係在臺中市,依首揭規定,本調解事件應由相對人住所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提出異議時應繳納新台幣1000元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楊泓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