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小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小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小上字第3號上訴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12月6日本院豐原簡易庭96年度豐小字第1006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萬壹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狀主張:
被上訴人已承認申請表上之簽名為其所簽,依其年齡正值壯年,已足有能力分辨系爭申請表之內容,又上訴人於撥款前曾以電話與被上訴人核對身分,上訴人於民國94年10月29日起至96年2月28日止,皆依約繳付價金,顯見被上訴人對於締約內容之重要之點,已有明確認識,依民法第153條第2項之規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業已成立,被上訴人自不得於簽立申請表後,再以締約前,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行銷)並未給予其合理審閱期間而主張借貸契約無效。原審以上訴人公司濫用契約內容形成自由,使消費者無法表達並維護自己利益,因此被上訴人在系爭「消費商品分期付款」與「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合一的契約簽名同意,該條款內容不當然成為契約內容,並不發生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填具申請表委由上訴人向新光銀行辦理分期付款,成立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的法律效力,有違民法第153條第2項之規定。業已合法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之內容,上訴人之上訴核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一)被上訴人向訴外人階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階梯公司)購買商品,並向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上訴人)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以支付上開商品之總價款,雙方並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貸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9,300元,分35期清償,每期給付3,980元,貸款期限自94年10月29日起至97年8月29日止,依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第6條規定「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如未依約支付期付款致任一期付款逾期繳款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如借款人遲付期付款之總額達貸款金額5分之1或任一期付款遲延逾30日以上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貸款債務視為到期,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應一次清償貸款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或相關費用等總債務。」詎被上訴人自96年3月29日起,即未依約按時給付分期款,依前揭約定,被上訴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共積欠71,640元及按上開約定計算之利息,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借款。
(二)於本院補稱:原審以上訴人公司濫用契約內容形成自由,使消費者無法表達並維護自己利益,因此被上訴人在系爭「消費商品分期付款」與「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合一的契約簽名同意,該條款內容不當然成為契約內容,並不發生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填具申請表委由誠泰行銷向上訴人辦理分期付款,成立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的法律效力。惟被上訴人已承認申請表上之簽名為其所簽,依其年齡正值壯年,已有辨識能力足以分辨系爭申請表之內容,又上訴人於撥款前曾以電話與被上訴人核對身分,上訴人於94年10月29日起至96年2月28日止,皆依約繳付價金,顯見被上訴人對於締約內容之重要之點,已有明確認識,依民法第153條第2項之規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業已成立,被上訴人自不得於簽立申請表後,再以締約前,誠泰行銷並未給予其合理審閱期間而主張借貸契約無效。
(三)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其立法理由在於: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本件申請表約定事項,其內容字體並無刻意隱匿或縮小,可輕易看見並審閱,上訴人實難推說不知,又系爭分期付款申請表為被上訴人親自簽名,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承辦人員以電話照會徵信,自不影響契約之成立。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1,640元,及自96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階梯公司向社會大眾廣為推銷「階梯聰明家」等數位教學產品及服務,並佯稱其提供分期付款之服務,卻於簽約時夾帶消費性貸款契約,致被上訴人未能詳閱契約內容,且無銀行人員在場解說,只有階梯公司業務招攬人員在場,被上訴人並不知係向銀行貸款,亦不知該總價款將由階梯公司全數領取,即依階梯公司行銷人員之指示簽名,且該銀行人員於電話照會時,僅是確認被上訴人之身分,如果被上訴人當時知道有向銀行貸款,於解約時就會向階梯公司要錢,以便與銀行結清。因階梯公司「假分期、真貸款」之詐欺行為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訂貸款契約,爰依法對上訴人為撤銷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為定型化條款之約定,限制被上訴人之權利行使,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及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於94年9月2日第721次委員會議通過之「對於金融機構委外行銷消費性商品貸款業務之行業警示」內文等,系爭定型化契約條款之約定顯失公平,應屬無效,被上訴人應得援引對階梯公司間之抗辯事由,對抗惡意之上訴人,以符公平與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又其於95年6月28日已與階梯公司解約,階梯公司稱會出面解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臺灣新光銀行間之借款債務,是本件消費借貸關係,因階梯公司與被上訴人有上開債務承擔之約定,復經階梯公司之聲明,而移轉於階梯公司與上訴人之間,要與被上訴人無涉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向階梯公司購買商品,並向誠泰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以支付上開商品之總價款,雙方並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貸款金額為139,300元,分
35期清償,每期給付3,980元,貸款期限自94年10月29日起至97年8月29日止,依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第6條規定「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如未依約支付期付款致任一期付款逾期繳款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如借款人遲付期付款之總額達貸款金額5分之1或任一期付款遲延逾30日以上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貸款債務視為到期,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應一次清償貸款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或相關費用等總債務。」詎被上訴人自96年3月29日起,即未依約按時給付分期款,依前揭約定,被上訴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共積欠71,640元及按上開約定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誠泰銀行消費性貸款申請表、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繳款明細表及徵信照會對話錄音譯文等件為證。被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對其向階梯公司購買商品之事實及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證物之真正並不爭執,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階梯公司購買商品、被上訴人曾簽立載有前揭條款及內容之誠泰銀行消費性貸款申請表暨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與被上訴人尚欠上開款項未付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四、依上訴人提出之誠泰銀行消費性貸款申請表之正上方已明確載明為「本表係向誠泰銀行申請消費性貸款」,且申請表之約定事項1、2、3、4項中有關委託辦理貸款及撥款支付特約商價金及貸款金額、期數和貸款期限,以及申請書背面貸款約定書條款記載遲延利息違約金等有關貸款人權利事項,及背面約定書第16條記載:「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於簽署時,已經合理期間(7天以上)詳細閱讀本契約書及相關說明事項…」,其內容字體並無刻意隱匿或縮小,可輕易看見並審閱,被上訴人實難推說不知。上開申請表及背面之貸款約定書條款,已明顯表明係向誠泰銀行為貸款之意旨,被上訴人依申請表上之記載職稱為店長,則依上開契約之內容及被上訴人之智識程度,被上訴人當無不知係向銀行辦理貸款之理,是其抗辯不知係向誠泰銀行貸款,亦不知該總價款將由階梯公司全數領取云云,即難憑採。雖證人 林淑媚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是伊介紹被上訴人購買階梯公司之商品,伊介紹時沒有與被上訴人談論辦理分期貸款之情事,階梯公司給伊之訊息是向消費者推銷分期付款之商品,再由階梯公司向銀行辦理分期借貸,階梯公司並沒有叫伊要消費者辦理分期貸款之事情等語(參見本院97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
惟依上開說明,證人證述顯與事實不符,是其證述不足採信。又上訴人主張其人員曾於94年9月14日、22日以電話向被上訴人為照會時,已確認貸款意願、貸款金額,並提醒被上訴人,上訴人只做資金貸款供給,不對商品作保證等語,並提出銀行照會錄音譯文為證,被上訴人對上開電話錄音譯文之真正並不爭執,是可信被上訴人提出上開證物為真正。又依上開譯文內容,銀行人員已表明其為誠泰銀行人員,並與被上訴人確認係辦理分期貸款,並與被上訴人核對相關分期數、金額、帳單地址、被上訴人身分資料、聯絡人資料、提醒誠泰銀行只提供貸款服務,不對商品做任何保證等情,是上訴人已與被上訴人確認上開內容,被上訴人倘不同意向該銀行貸款,自得即時表明,惟被上訴人既未表明,足認其已知悉其事,並同意上開契約之內容,自不應於事後諉稱不知係向銀行辦理貸款。且被上訴人並已自94年10月29日起至96年3月18日依約對上訴人繳付17期之分期款,此有兩造提出之繳款明細附卷可憑,則被上訴人早已明知係向上訴人為貸款,綜上各節,被上訴人並未因受詐欺而陷於錯誤之情形,其抗辯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借款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無理由。
五、又查被上訴人與階梯公司間所訂立之買賣契約,與兩造間之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分屬各自獨立之不同契約,被上訴人與階梯公司間所訂立之買賣契約縱然已經合意解除,並不影響被上訴人依上開與上訴人所訂立之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所負清償上述借款之義務,且依據申請表「約定事項」第7條約定「申請人(指被上訴人)及連帶保證人對前揭貸款之金額、相關費用、撥款日期等事宜願均悉數承認,並同意不得以申請人與特約商(經銷商)間之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或其他任何事由(如商品之瑕疵擔保)對抗誠泰商業銀行及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等語,核與民法債權相對性之法律原則並無違背,自無對被上訴人顯失公平之情形,是被上訴人抗辯上開條款限制被上訴人之權利行使,應屬無效,並無理由。被上訴人另抗辯其與階梯公司間所訂立之買賣契約已經解除乙節,縱認屬實,亦僅為階梯公司因而負有回復原狀、返還被上訴人所支付價金之義務,尚不得據為被上訴人拒絕給付本件借款之事由,被上訴人仍應依約清償上訴人為其代墊之款項。至於被上訴人所辯階梯公司承諾代被上訴人清償積欠上訴人之欠款乙節,已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況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1條定有明文。本件縱認為階梯公司確實承諾代被上訴人清償積欠上訴人銀行之欠款,其既未徵得上訴人承認,依上開民法第301條規定,自不得據以對抗上訴人而拒絕清償所欠借款。被上訴人所辯均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於法未合,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洲富
法官林慧貞法官謝慧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書記官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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