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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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30號原告戊○○即TRAN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越南籍人士。兩造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日在越南結婚,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原告於九十六年七月二日來臺,當日被告及媒人丁○○將原告帶至旅館投宿,翌日,被告帶原告至其嬸嬸 江卓玉里 住處向江卓玉里租屋,惟兩造於該租屋處共同生活僅約一星期,被告即自行離去未再與原告同居。原告於上開租屋處生活期間,被告並未對原告有任何關心照顧,及支付分文生活費用,反於九十六年九月間,帶兩名不明男子至租屋處,欲強行將原告帶走。原告姊姊恐被告另有所圖,經被告姊姊乙○○同意,於九月二十二日將原告帶至屏東同住。然原告於屏東居住期間,被告仍對原告不聞不問,甚至藉故拖延不辦理原告居留手續。此外,原告來臺後,經被告兄長丙○透露,始知被告早已與另一女子同居長達半年。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並違反夫妻應負之忠誠義務。兩造婚姻之基礎已不存在,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規定,請求准予離婚。另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被告惡意遺棄原告並與其他女子同居,原告精神痛苦實非筆墨所能形容於萬一,原告對於兩造婚姻發生破綻既無過失,自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酌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以資慰藉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同意離婚;原告來臺的第一個晚上,因為房子在整理,因此原告第一晚住在旅社,之後原告住在嬸嬸江卓玉里那裡,因工作疲累,故被告晚上睡在公司,騎機車大約需要二十分鐘才能回到江卓玉里處所,於原告居住於江卓玉里處所期間,房租五千元都是被告支付,且將原告生活費用寄於江卓玉里,原告所指未給予生活費用並非屬實;原告姊夫將原告帶至屏東後,雖曾要帶原告返家同住,但原告不同意;並未與該女子同居,該女子僅係老闆的親戚,兩人只是朋友關係;過年前房間已整理好,待工作較不繁忙,再帶原告返家共同生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為越南籍人士,及兩造婚姻關係現存續中等事實,
有戶籍謄本及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各乙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㈡原告於九十六年七月二日來臺,當日住宿旅館,翌日,被告
帶原告至嬸嬸江卓玉里住處向江卓玉里租屋,惟兩造於該租屋處共同生活僅約一星期,被告即自行離去未再與原告同居,同年九月二十二日,原告姊姊將原告帶至屏東同住等情,業據證人即媒人丁○○到庭證稱:因為被告說在整理房子,可能是在整理房間,所以原告來臺第一天我將原告帶至旅社,將原告交給被告後,我就離開等語(本院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及證人江卓玉里到庭證稱:原告來臺第一晚住在旅社,是由媒人安排,第二晚由被告帶原告到我家裡來,被告跟我說原告住在他那邊不方便,兩造只有在我那裡同居一星期,一星期後,被告就離開,原告就一直住在我那裡,由我供她吃住,生活都是我提供,直至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原告姊姊帶原告到其屏東住處同住迄今等語(本院九十七年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綦詳。被告雖辯稱因工作疲累,晚上睡在公司云云,惟被告亦自承工作場所距離租屋處僅約二十分鐘車程,尚屬短程,被告以此為由不願返回租屋處與原告共同婚姻生活,顯非正當理由。㈢原告主張原告於屏東居住期間,被告仍對原告不聞不問,甚
至藉故拖延不辦理原告居留手續,且原告來臺後,經被告兄長透露,始知被告早已與另一女子同居長達半年等事實,除據原告提出錄音光碟暨譯文乙件為證外,並據證人即原告姊夫 蔡奇盛 到庭證稱:被告從來沒有來我家找過原告,也沒有寄生活費用給原告,也沒有打過任何電話,我曾經找過被告要處理原告的事情,被告都不願意出面;被告外遇的女人我有看過,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我有去臺中找被告,被告跑去躲起來,被告姊姊乙○○就帶我們去檳榔攤找那個女人,那個女人就打電話給被告,但是被告沒有出來。被告的姊姊有說他們交往快半年多等語(本院九十七年二月十三日、三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及證人江卓玉里到庭證稱:聽被告兄長說,被告有一同居女子,我也有看過,目前被告跟這女子同住等語(本院九十七年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被告則否認與該女子同居,辯稱與該女子僅係朋友關係,且原告於屏東居住期間,曾要帶原告返家同住,但原告不同意等語,並舉證人即媒人丁○○到庭證稱:九十七年二月農曆過年後,被告有拿一萬元給我,要我交給原告,希望能夠和解,要把原告帶回去,原告姊夫說,什麼人來講都是一樣,我是打電話過去的,原告姊夫這樣說,我就沒有下去,錢就再還給被告等語(本院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及證人即被告姊姊乙○○到庭證稱:我弟弟去越南結婚前,常向一個賣檳榔的女子買檳榔,有人說,他們是有同居,但是我沒有看到他們有同居,也沒有看到他們有一起出去,我是聽江卓玉里講我弟弟外面有同居的女人,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原告的姊夫有來臺中找原告,我有帶原告的姊夫去檳榔攤去找那個女人,但是被告人沒有在那裡,那個女人有當場打電話給被告,但是都找不到被告,當時原告姊夫沒有問那個女人與被告有何關係等語,且證人即被告兄長丙○到庭亦證稱:我有看過我弟弟有向這個女人買檳榔,我沒有聽說被告有跟這個女人同居,我是聽江卓玉里講被告有跟其他女人同居等語(均參照本院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衡諸上情,雖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婚後與該女子確實有逾越婚姻關係份際之交往,然被告明知原告對於其與該女子之關係有所懷疑,卻未採積極態度向原告澄清、與原告溝通、懇談,致令原告之誤會日益加深,無法解消其對於未來婚姻生活之疑懼,返家與被告共同生活。再者,被告先以房間尚在整理為由,將新婚剛從越南來台之原告投宿於旅社,其後即向嬸嬸江卓玉里租屋居住,一星期後,被告即離開原告,對於原告之生活置之不理;雖自工作場所返回租屋處僅約二十分鐘車程,乃被告竟以工作疲憊為由不願返回租屋處與新婚妻子共同生活。又原告自承房間早於農曆過年前即已整修完畢,惟於本院審理中竟以「待其工作不忙時,再將原告接回」等語拖延。綜上被告所為,顯見被告並無與原告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意甚為灼然。
㈣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
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越南籍人士,被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次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臺上字第二0五九號判決意旨、九十五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㈤綜觀上情,被告初以整修房間為由,將來台第一天之新婚妻
子投宿於旅社,其後即向他人租屋居住一週即離開原告,對於原告之生活置之不理,並拒返回租屋處與原告共同生活,。房間雖已整修完畢,惟仍以工作忙碌為由,不將原告自屏東載返新居共同生活。而被告既知原告已自被告親友中獲悉被告與其他女子間之曖昧情事,被告倘有心挽救兩造婚姻危機,理應避嫌、解釋,惟被告卻未努力化解原告疑慮,致兩造夫妻情感之和睦與信任之基礎受到妨礙,顯見被告並無繼續經營婚姻生活之意思。而兩造長期處於分居狀態,亦與夫妻關係成立之本質有違。是依前開說明,任何人處於原告地位時,均無法期待繼續共同生活。依社會上一般通念為體察,被告之行為,已足以破壞夫妻情誼且難以繼續維持婚姻關係,自得認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綜觀兩造婚姻破綻之歸責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上開事由所致,原告則無責。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㈥又離婚之訴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依通說為形成權即離婚事
由之存否,於同一當事人主張多項離婚原因時,如法院認其中一項為有理由,對於當事人之其他主張即無須審酌。本件原告主張離婚之原因雖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其他重大事由,惟其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則本院既已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准予兩造離婚,則對於原告之其他主張,自無審究之必要,併為敘明。
㈦第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
他方,請求賠償。前開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是以,得請求因離婚所受非財產損害賠償者,需為無過失之一方。本件兩造離婚係因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與原告同居,致兩造並無實質婚姻生活,已如前述,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而生內心之挫折與悲傷,不言可喻,今雙方經判決離婚,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乃人情之常。是以,原告主張兩造發生離婚之結果,完全係肇因於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而原告因離婚遭受精神上之痛苦,堪信為真實。按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對離婚既無可歸責之原因存在,其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洵屬有據。經查:兩造於九十六年二月二日結婚,原告現年三十一歲,在臺無工作;被告現年五十歲,從事翻砂的工作,月薪二萬多元;另經本院依職權利用稅務電子閘門查閱被告之財產所得明細,被告九十三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二十萬八千八百元、九十四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二十八萬八千元、九十五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二十九萬五千元,此有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是審酌雙方之學經歷、知識程度、結婚時間長短、目前之職業、經濟狀況及原告於本件婚姻中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既未逾五十萬元,爰依上揭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院既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為衡平起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之規定,併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賢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書記官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