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長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長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黑色瓦斯鋼瓶肆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長槍貳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黑色瓦斯鋼瓶肆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8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191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最高法院均遭駁回上訴確定,於85年8月20日執行完畢(本件不構成累犯)。丙○○明知空氣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枝,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空氣槍之犯意,於91年中某日,在臺中縣大里市某處,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約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代價,購得具殺傷力之空氣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後,即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上開空氣槍。其持有前開空氣槍約4年後,又另基於持有空氣槍之犯意,於95年7、8月間某日,在臺中縣豐原市某處,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1萬2000元之代價,購得具殺傷力之空氣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後,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上開空氣槍。丙○○於購得上開2枝空氣槍後,均將之藏放在其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街○○○巷○號住處,且續持有至為警查獲時止。嗣於96年6月28日16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街○○○巷○號住處房間內查獲,並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之空氣槍2枝及供上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空氣槍使用之黑色瓦斯鋼瓶4支。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被告、指定辯護人、公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本院所引用之下列證據,均未加爭執,且本院審酌證據作成之形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應認得為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就本案所引用之供述、書面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對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曾購買而持有上開空氣槍2枝,嗣為警查獲乙情等客觀事實固均坦認無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辯稱:本件員警執行搜索時,伊人在上班,並不在現場,是翌日才被通知至警察局;而扣案具有殺傷力的空氣長槍2枝,雖是伊所有,但是員警在查獲後自行在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的槍枝上組裝上槍機和瓦斯管(詳如警卷第21頁槍枝檢視報告第5頁照片編號2打勾處所示),後來才送鑑定具有殺傷力,其鑑定結果不足以證明其犯罪;且上開2枝槍枝,伊只是裝飾用,並不知道有殺傷力,應不構成犯罪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先後向不同人購買上開具殺傷力之空氣長槍2枝,而未經許可持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搜索票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及所附扣案槍枝照片等在卷可稽,且有上開空氣長槍2枝及黑色瓦斯鋼瓶4支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之上開空氣長槍,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略以:「一、送鑑改造空氣長槍貳枝,鑑定情形如下:㈠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空氣槍,以外接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測試結果,其發射彈丸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37.8焦耳/平方公分。
詳如照片一至四。㈡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空氣槍,以外接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測試結果,其發射彈丸單位面積動能為43.1焦耳/平方公分。詳如照片五至八。...參諸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7月25日刑鑑字第0960106965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復有現場查獲照片可參,是依前開鑑定測試結果,扣案之空氣長槍2枝之發射彈丸單位面積動能均已超過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之標準,當認係具有殺傷力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⒈證人即查獲員警 楊憲明 於偵訊中具結證稱:(問:可否說明本件查獲情形?)本件經聲請搜索票完畢,到被告住處等候,正好逢被告父母回來,我們向其出示搜索票表明身分,我們隨同進屋,是被告的母親陪我們去看,他父親在樓下;(問:當天是只有查到這些槍?有無查到其他未扣案的槍枝?)有,當天另有查到一些空氣玩具槍,但因為經檢視槍管、可否放置瓦斯瓶及彈簧,認為其不具殺傷力,故認定未具殺傷力的部分就未扣案;(問:被告丙○○是何時到案?)我們是28日執行搜索,被告是29日下午由其母親陪同到案;(問:「提示警卷初步檢視相片編號2」相片2中的打勾處,槍枝上所裝置如打勾處所示之物,是否是你們查獲時就有?還是由你們後來安裝上去的?)當天我們在被告房間除了帶回槍枝外,還有槍枝的零件,那些零件都各有專屬性,各零件只能安裝在固定的槍枝上,這枝槍枝我們帶回時尚未完全安裝,是我們帶回辦公室,當著被告之父面前裝上的,因為零件與槍枝都在被告房間查獲,所以我們認定他平常就是這樣裝來用的等語(見偵卷第30、31頁)。⒉又證人即被告之父 劉進芳 於偵訊中亦具結證稱:
(問:96年6月28日當天,警察拿搜索票至你家搜索,當時你有無在家?)當天警察來時我有在家,我兒子不在家,他去上班;(問:是何人帶警察去3樓你兒子的房間搜索?)我太太,我留在1樓陪警方;(問:「提示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扣物品相片」這些東西是否是警方當天查獲的?)扣押物品目錄表是我簽的名,相片上這些東西也是警方當天查到的,但有一些零件尚未裝上去;(問:查扣物品相片上的槍枝、零件等物,是否都是在你家查獲的?)是等語(見偵卷第32、33頁)。⒊參以於被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對於起訴書所載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這枝是我在91年、92年間某日在臺中縣大里市某處跟玩具店以1萬5000元買的;另外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我是在95年7、8月間某日在臺中縣豐原市玩具店以1萬2000元買的,買之後我都一直放在家裡,直到96年6月28日時警察到我家查的時候才搜出來,當時除了扣到起訴書所載的扣案物品外,另有一些警察認為沒關係的槍枝等物品就當場還給我爸爸,警察查獲當天我都不在現場,我人在工作。本件我有爭執的是查獲的槍枝是警察幫我組裝的,又不是我裝的,我爸爸有看到警察全部都帶回警局,是在警察局組裝的,不是在我家組裝的,零件都是我的沒錯,可是我不敢組裝,我只是擺漂亮而已,在警卷第21頁槍枝檢視報告第5頁照片編號2上我打勾的地方,是警察把我組裝上去的,這支槍本來就可以組裝上黑色的塑膠管(瓦斯管),也可以裝槍機,我打勾的這兩個零件,本來就是這支槍的零件沒錯,但我不敢裝上去,因為我怕犯法,我怕有問題,就怕像現在這個樣子,我知道這支槍如果這樣裝,性能會很強,但我不知道到底會多強,買來的時候就是這樣的零件,可以組合,但我打勾的部分,我一直都不敢裝上去,是警察查獲後自己裝上去的,原本我陳列的槍枝是沒有這兩個部分的,其餘就如警察檢視相片所示...,瓦斯鋼瓶是通用的,但我因為之前有在家裡將這兩支空氣長槍裝上瓦斯鋼瓶試打過,覺得可能有問題所以就沒有再接上瓦斯鋼瓶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4、15頁),足見本件扣案之具殺傷力空氣長槍2枝及其零件,確係被告所有,且搜索扣押過程並無違法不當;而持有槍枝之人,平日將槍枝各項零件拆解置放,或為保養方便,或為掩人耳目,再於需用時將之組裝,事所多有,於槍枝之功用性能亦無絲毫減損,則於查獲後以被告自己持有之零件組裝後測試鑑定,實無礙被告持有該扣案空氣長槍之犯行,是被告辯稱扣案具有殺傷力的空氣長槍2枝,雖是伊所有,但是員警在查獲後自行在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的槍枝上組裝上槍機和瓦斯管,後來才送鑑定具有殺傷力,其鑑定結果不足以證明其犯罪云云,自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又被告自承伊在家裡曾將上開空氣長槍2枝裝上瓦斯鋼瓶試打後,覺得可能有問題所就沒有再裝上瓦斯鋼瓶使用,伊不敢將其打勾之槍機和瓦斯管組裝上去,是因為怕犯法,怕有問題,就像現在這個樣子(即被起訴),伊知道這枝槍如果這樣裝,性能會很強等語(參見上述),足見被告對於上開2枝槍枝之殺傷力及觸法性已有預見,其辯稱上開2枝槍枝,只是裝飾用,並不知道有殺傷力,應不構成犯罪云云,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詞,洵無可採。
㈢、又被告係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不同時、地,以價購之方法,而先後持有上開扣案空氣長槍2枝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核與其前於警詢及偵訊時所供述之情節相符,亦有扣案之上開空氣長槍2枝在卷可為佐證,足見被告上述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係基於不同之意思決定,而先後分別2次,相隔約4年左右,而陸續持有扣案之空氣長槍2枝。
㈣、基上,被告所辯,實無足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不同時間,而2次分別起意,各未經許可,持有前述扣案空氣長槍2枝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查本案被告分自91年中某日起及95年7、8月間某日起持有上開槍枝,其非法持有上開槍枝之行為繼續至96年6月28日為警查獲時止,其持有行為之終了既在刑法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施行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可言,應逕適用修正後之刑法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論處,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6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2次持有上開空氣槍之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
㈡、復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枝、子彈罪,袛須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將槍枝、子彈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罪即成立。其後行為人如未經許可,另又製造槍枝、子彈,其持有該製成之槍枝、子彈之行為,固為製造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未經許可而製造槍枝、子彈罪:但不能謂其製造行為之前,原已成立犯罪之其他持有行為,亦為該製造行為所吸收而不予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87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乃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次數為準。而查,被告先後2次持有上開空氣長槍,持有之始點相隔約4年之久,且遭查獲時又已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廢除連續犯之後,顯係基於個別之犯意而持有之,其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司法院81年廳刑一字第13529號解釋,及上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87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素行不佳,明知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得持有槍枝,竟持有前述槍枝,犯罪之動機可議,持有之槍枝數量,持有期間內雖未曾因此造成公眾或他人之現實惡害,然對社會治安存有重大潛在之危險,行為殊不可取,暨犯後能坦承上開槍枝為其所有之客觀事實,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扣案之空氣長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沒收。扣案之黑色瓦斯鋼瓶4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持有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空氣長槍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不具殺傷力之空氣短槍2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4.5㎜鋼珠2瓶、金屬飛鏢1盒及瓦斯鋼瓶23支(銀色,起訴書漏載上開黑色瓦斯鋼瓶4支),均非屬違禁物,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葳
法官林世民法官洪堯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沈慧玲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