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2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因擔憂丁○○將 彭安定 之女兒 彭光莉 藏匿於他處,遂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十七時五十分許,與無犯意聯絡之其妻乙○○共同駕駛車輛前往丁○○所居住,位於臺中縣大里市○○里○○路○段八百十六巷之「大觀園社區」,見丁○○於上揭社區之管理室外,甲○○乃希望丁○○上車陪同尋找其女兒彭光莉,竟基於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以徒手方式,右手拉住丁○○右手,左手拉住丁○○後頸部,使丁○○往停車方向移動而無法進入該社區,以此強暴方式,使丁○○行無義務之事,並妨害丁○○行使離去之權利得逞。丁○○嗣基於傷害他人之犯意,持事先備妥之伸縮鐵棍毆打甲○○之頭、腹部,致甲○○受有右頂部頭皮挫裂傷及右下腹壁挫擦傷(上揭丁○○所涉傷害部分,業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中簡字三六七五號判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經大觀園社區保全員丙○○及乙○○勸架而結束爭吵,嗣經乙○○報警而查獲。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即被害人丁○○(下稱證人丁○○)、證人即大觀園社區保全員丙○○(下稱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
(一)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定有明文。又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陳述被害經過,亦應依人證之法定偵查、審判程序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七八號判例意旨亦值參照。
(二)經查,本件證人丁○○、丙○○於九十六年八月六日於檢察官偵查時,曾經傳喚到庭作證,依卷內資料,該等證人並無不得令具結之情形,乃檢察官竟未令其具結,依上開說明,其所為證言,自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丁○○、丙○○於警詢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一)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傳喚不到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有規定。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三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另證人丙○○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為之,且陳述之時點(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亦較接近於事實發生之時點,陳述之內容係其親自見聞之事,且觀之證人丙○○之警詢筆錄,係由員警以「當時發生經過情形為何?」後,由證人丙○○依其所見所聞,以時間先後連續自由陳述,員警並於筆錄末告知偽證之法律效果後,由證人丙○○表明知悉偽證法律效果並閱覽筆錄後簽名及按捺指印,並無不法取證之情形,且於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踐行調查程序,經檢察官及被告甲○○均表示「並無」意見,則檢察官及被告甲○○均已「知有」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另證人丁○○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為之,且陳述之時點(九十五年九月七日)亦較接近於事實發生之時點,陳述之內容係其親自見聞之事,且觀之筆錄製作,係由警員以「請詳述發生情形?」之問題,由證人丁○○依其親身見聞之經驗,以時間先後連續自由陳述,並於親閱筆錄後簽名及按捺指印,觀其警詢筆錄製作之外部情況,並無不法取證之情形,且於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踐行調查程序,並經檢察官及被告甲○○均表示「並無」意見,則檢察官及被告甲○○已「知有」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證人丁○○拉扯,並要求證人丁○○上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伊係擔心其女兒彭光莉之下落,且在到大觀園社區前,證人丁○○已在電話中答應要上車陪同尋找其女兒彭光莉,豈可言而無信云云。惟查:
(一)被告甲○○以徒手方式,右手拉住證人丁○○之右手,左手拉住證人丁○○之後頸部,使證人丁○○往停車方向移動而無法進入大觀園社區乙節,業據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當時被告甲○○要求到我家來看,是否有藏匿被告彭安定之女兒彭光莉,我也答應被告甲○○之要求,當時被告甲○○一來到管理室,就強行拉我上被告彭安定的車,我告訴被告甲○○有什麼事好好講,不要動手,我告訴被告甲○○我並沒有藏匿被告甲○○之女兒,但被告甲○○繼續強行拉我上車,當時管理室的警衛也在場勸和,被告甲○○仍強行拉我上車…」等語(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霧警偵字第○九六○○○四六一五號卷,下稱警卷,第六至七頁),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甲○○之配偶乙○○打電話給伊,說要過來找伊並看被告甲○○之女兒彭光莉是否在伊家,伊便在管理室外等被告甲○○…被告甲○○與配偶開一輛車停在路邊,被告甲○○下車並走過來…被告甲○○說要請伊上車,後來被告甲○○就用手強拉伊右手要往車上走…伊有問被告甲○○為何要上車?被告甲○○說上車就對了,伊跟被告甲○○說有什麼事情大家好好說,後來就起爭執。因為伊與被告甲○○之女兒彭光莉在一起,後來分手了。當天被告甲○○強行拉伊上車時,伊想要離開,但是沒有辦法離開,因伊覺得有事情在管理室談就好,根本不用上車…後來因發生爭執伊與被告甲○○打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十一、十二頁)大致相符。復佐以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稱:「我是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十七時五十分許,在大觀園管理室車道口,目擊被告甲○○與證人丁○○發生衝突,被告甲○○與證人丁○○打架我就出去勸架,試圖把被告甲○○與證人丁○○拉開,但無法將二人分開…」等語(見警卷第十頁)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擔任保全,被告甲○○與證人丁○○本來在車道口爭執,因為車道口有人的話,伊有職責加以趕離,伊出去的時候,看到被告甲○○與證人丁○○在車道口拉扯,伊看到被告甲○○在拉證人丁○○…當時有聽到證人丁○○說「不要拉我」,且有聽到被告甲○○說「跟我上車」等語(見本院卷第十五頁)。再佐以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以觀(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核退字第一一五二號卷,下稱核退卷,第十二頁),本件係證人丁○○從馬路欲往大觀園社區前進時(照片一),由被告甲○○自後方以左手拉住證人丁○○之後頸部(照片二),並將證人丁○○往停車方向拉走後(照片三),於路旁被告甲○○與證人丁○○發生扭打(照片五、六、七),經旁人勸架後,被告甲○○仍以右手拉住證人丁○○之右手,阻止證人丁○○往大觀園社區前進(照片八)、再以右手拉住證人丁○○之右手,左手搭住證人丁○○後頸部(照片九、十一、十二)等情,足證上揭證人丁○○證述關於被告甲○○強行拉扯證人丁○○上車乙節,核與上揭翻拍照片所述相符,益徵證人丁○○上揭證述確值可信。
(二)被告甲○○雖以上揭等詞置辯,然查由卷附翻拍照片以觀,被告甲○○係以右手緊拉證人丁○○之右手,左手緊拉證人丁○○之後頸部,使證人丁○○往停車方向移動而無法進入大觀園社區,顯然並非被告彭安定所說,僅係「請證人丁○○上車」。且衡之常情,若被告甲○○真有意與證人丁○○就是否藏匿被告甲○○之女兒乙節商談,大可循合法途徑,諸如請證人丁○○開門使被告甲○○上樓檢查,或至警察局報案以協尋其女兒彭光莉,並無須在路旁即施強暴方式以強制證人丁○○;又觀之上揭翻拍照片,亦可明顯看出證人丁○○確受被告甲○○之左右,亦徵證人丁○○確因被告甲○○之行為,而有妨害證人丁○○行使其離去之權利甚明。
(三)至上揭被告甲○○所辯因擔憂證人丁○○藏匿被告甲○○之女兒,及證人丁○○於電話中曾答應要上車陪同尋找女兒彭光莉乙節,充其量僅得作為被告甲○○之動機,縱然屬實,被告甲○○仍應採取其它合法途逕,而非逕行施加強暴,而強制證人丁○○行無義務之事,並妨害證人丁○○行使其離去之權利。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審酌被告甲○○之部分自白,與證人丙○○、丁○○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輔以卷附現場翻拍照片、被告甲○○及證人丁○○之動作以觀,認本件被告甲○○確以強暴方式,使證人丁○○行無義務之事,並進而妨害證人丁○○行使其離去之權利。是被告甲○○砌詞否認,無非推諉之虛詞,委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
二、經查本案被告甲○○至證人丁○○所居住之大觀園社區,並於社區外,以右手拉住證人丁○○之右手,左手拉住證人丁○○之後頸部之強暴方式,使證人丁○○往停車方向移動而無法進入大觀園社區,則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又被告甲○○上揭犯行,係以一強制行為同時使證人丁○○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證人丁○○行使其離去之權利,僅侵害一法益,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甲○○以強暴方式使證人丁○○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證人丁○○行使其離去之權利,及於本案警詢及偵審期間均矢口否認犯罪之態度,犯後態度不佳,其手段亦有可議;然審酌被告甲○○之犯行所生危害甚微,且證人丁○○亦自承確實與被告甲○○之女兒彭光莉交往,另佐之證人乙○○亦證述被告甲○○已許久未見女兒返家,顯然被告甲○○之行為,係基於天下父母心對女兒下落不明之深切關心所致,其表達或有不當,但惡性究非重大;另觀之本件衝突過程,證人丁○○於警詢中坦承所攻擊被告甲○○之伸縮鐵棍係事先備妥(參警卷第七頁)乙節,並造成被告甲○○受有右頂部頭皮挫裂傷及右下腹壁挫擦傷之傷害,顯然被告甲○○所受傷害程度較重,併審酌證人丁○○傷害被告甲○○之上揭刑事案件所處之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該條例第九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慶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廖日晟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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