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7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2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要在郵局或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困難,一般人均係使用自己之帳戶,只有別有用心之人才會不使用自己之帳戶,而使用他人帳戶,且已能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詳犯罪集團藉以遂行詐欺被害人使之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並作為犯罪贓款匯進提出之用,嗣再提領一空,致使被害人及偵查機關無從追查,進而便利實施詐欺之財產犯罪,惟其仍不違其本意,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而基於幫助不詳真實姓名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28日後至96年1月2日前止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神岡郵局所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與密碼等物,交付予詐欺集團所屬之姓名不詳成年人,而任由他人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財物。嗣後上開成年人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於取得丙○○所交付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1月2日13時30分左右,先由自稱臺北市電信警察局警官「何東昇」之人撥打電話予乙○○○,向乙○○○佯稱:其有遭人冒用行動電話,因而積欠通話費用新臺幣(下同)12378元云云,並要其與「 吳健生 檢察官」聯絡,該自稱「吳健生檢察官」之人則告以:其必須儘速將存摺內之存款轉匯至其他帳戶,以避免遭他人再次領用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即依對方指示,於當日即前往屏東縣○○鎮○○路○○號之第一商業銀行恆春分行,匯款523400元至丙○○上開郵局帳戶內。而上開匯入金額,於同日16時43分左右,即被該詐欺集團成員在南投郵局以現金提領45萬元,並至提款機各提領6萬元、1萬3千元,獲取不法利益,丙○○因而幫助該詐欺集團之人等實施詐欺取財得逞。嗣經乙○○○發覺有異而進行求證後,始發覺受騙,遂立即報警處理,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固均坦承上開郵局帳戶原係由其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於95年12月28日到郵局為了存款而辦理補發存摺,之後即將存摺、金融卡、印章連同密碼等物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返家後即忘記取出,後來要使用時才發現失竊,當時該帳戶已經被人冒用。其機車坐墊損壞已久,任何人一掀就可以打開,其所騎乘之機車曾經失竊2次,平時記憶不好,經常忘記東西,其有用郵局帳戶購買基金,但不想讓女友知悉,其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後,有主動與警察聯繫,其並無將帳戶交給不法集團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云云。經查:
①被告上開郵局帳戶於92年6月25日以後迄被害人被騙之96年1
月2日前,除曾經因回贖保德信基金而匯入11391元、14964元外,其存款餘額從未超過1萬元,其於95年12月28日掛失補發存摺日,其存款餘額甚至僅有23元;另其在萬泰商業銀行帳戶最後1筆交易紀錄係93年6月21日發放利息,存款餘額為3124元;而其在彰化銀行帳戶最後1筆交易紀錄係92年6月21日發放利息,存款餘額為49元;在玉山銀行帳戶最後1筆交易紀錄係91年6月20日發放利息,存款餘額為304元;在中華商業銀行帳戶最後1筆交易紀錄係93年7月14日支出528元,存款餘額為1元;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外幣存款部分最後1筆交易紀錄係93年1月5日支提領3700元,存款餘額為
52.4元,一般存款部分最後1筆交易紀錄係94年4月20日調閱費用6400元,存款餘額為15元;在華僑銀行帳戶最後1筆交易紀錄係95年6月21日發放利息1元,存款餘額為981元;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前為誠泰銀行)最後1筆交易紀錄係90年11月9日支出969元,存款餘額為0元;在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最後1筆交易紀錄係91年11月22日發放利息2元,存款餘額為757元等情,此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郵局96年10月17日營字第0960202404號函、萬泰商業銀行台中分行96年11月15日泰台中字第09600490404號函、彰化銀行清水分行96年11月19日彰清字第0962455號函、玉山銀行台中分行96年11月19日玉山台中字第07111507號函、中華商業銀行東興分行96年11月20日東興分行096傳字第0343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年11月21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6509624號函、華僑銀行96年11月29日(96)僑銀總行政字第5785號函、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台中分行96年11月29日(96)新光銀台中字第96263號函、華南商業銀行西豐原分行96年12月3日(96)華西豐字第180號函所檢附被告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資金往來明細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在案發當時,其所有開戶之金融機構帳戶,並無任何一家有超過1千元以上之存款,顯見經濟情況不佳,是被告辯稱其並無貸款、無須出賣帳戶云云,難以採信。
②被告於警詢時經警詢問金融卡密碼、存摺密碼時,均能立即
回答,並稱其帳戶密碼除自己本人知道外,並無他人知道等語(見警卷第2-3頁),又稱因為怕2個密碼混在一起,所以有將密碼寫在小紙條上云云(見警卷第4頁),然核其所供述之金融卡密碼為101789,存摺密碼為1017,二者之號碼近似,且因存摺密碼僅需輸入4碼,而被告所設定之密碼前4位均為1017,故在記憶上僅需記住6碼之金融卡密碼即可,並無何混淆之可能,顯見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參以被告稱其於95年12月28日當日係為了存款而前往郵局辦理存摺補發,且辦理完存摺後即馬上回家,而以被告所稱其住處附近竊案很多,對於自身財物之保管理應多所注意,又何以會在返家後馬上忘記其存摺等重要物品尚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又何以會遲遲未能發現該等物品遭竊?以被告年紀為30餘歲之人,並非如老年人般記憶衰退,亦實難想像在其專程前往郵局辦理補發存摺後,竟會完全忘記補辦後存摺等物之下落?是以被告辯稱其郵局帳戶存摺等物係放在機車置物箱內遭竊云云,自與常理有違,不足採信。至被告稱其在發現郵局帳戶遭凍結後,曾積極與警察聯繫,且其機車坐墊開關曾在96年5月1日送修等情,並提出估價單1紙(見偵查卷第42頁)為據,然被告事後縱有主動聯繫警察之事,充其量僅係其犯後之表現,與本件犯行無關,且其機車事發後數月始送修,亦無從認被告之辯解屬實,本院認均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說明。
③被害人乙○○○於96年1月2日遭犯罪集團詐騙財物並匯款至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訴被害之情節明確(上開證人於警詢時陳述之詞,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不得作為證據,然而當事人〈即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其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情事,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並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97年3月25日營字第0970200287號函所檢送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紙、及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1紙附卷可憑,衡諸犯罪集團為求順利取得贓款,其所使用之帳戶必係可以進出往來之帳戶,而不致會愚至使用他人失竊之存摺、金融卡,致遭他人發現失竊後辦理止付,而無法順利取得存款或贓款。是以被告顯係於其上開郵局帳戶並無多餘存款後,在95年12月28日辦理補發存摺後至96年1月2日被害人受騙前某日,將其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等物,交予犯罪集團成員使用,而任由他人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其辯稱上開帳戶係遭竊而並未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云云,顯與常情不符,並不足採。綜上,本院認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密碼等物,並未因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而遭竊,再參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已有數年無大筆金額之存款,顯然有因經濟因素,而將其銀行帳戶、金融卡、印章、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之情事。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次按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且便利。是除非活期存款帳戶使用人欲將帳戶充作犯罪之用,否則一般充作正常使用之活期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購買之必要,此乃一般人皆知之常識。況近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大量收購存款帳戶後,再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被告丙○○係有正常智力之人,有長期使用帳戶之經驗,對他人使用其帳戶,係用於不法之目的,自應有所認識,蓋如非供作犯罪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應無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拿走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乃其竟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等物予不詳成年人,其對於上開帳戶將可能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使用之情形,應有所之認知,且可預見其發生。參以上開被告所交付之帳戶,於被害人在當日匯款,隨即於當日遭提領一空之情形,有該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可按,其顯非一般人正常之存提款使用。另以被害人係因接聽電話而遭詐騙,而該犯罪集團分工精細,各成員分別有人扮演警官、檢察官之角色,致被害人被騙而匯款,以此詐欺方法獲取犯罪所得之情狀觀之,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顯均係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無疑,彼等從事詐欺取財之不法行為,應成立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存款帳戶予該等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幫助彼等遂行詐欺犯罪,事證至為明確,其辯稱不知道上開帳戶遭他人做為詐欺使用云云,並不足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丙○○既預見將郵局帳戶交予他人,可能供為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用,竟提供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印章等物予他人供詐欺取財之用,雖並未參與詐欺取款之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而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嗣後即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又不違被告本意,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減輕之。上揭詐欺集團成員等人,為前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固均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亦同此見解),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將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及被告提供之帳戶共有1本,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共52萬3400元,被告於犯罪後始終未能坦承犯行,態度尚非良好,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參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次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6月15日由立法院三讀通過,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3761號令公告至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本件被告犯罪係於該減刑條例規定96年4月24日減刑基準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列減刑規定,爰減輕其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交付之存摺、金融卡、印章等物,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非違禁物,亦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林清鈞法官許惠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蔡伸蔚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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