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8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802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陸仟陸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陸萬貳仟肆佰貳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規定,已合意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查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與前於民國
92年6月26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國泰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合先敘明。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6月2日與世華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
領用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規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循環利息。㈡被告原於93年9月15日與其成立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契約,
向其貸款新台幣(下同)280,000元,未清償部分252,000元由原告於94年3月30日以「感恩回饋專案」同意續約延展,約定分60期清償,按年息14.8%計算利息,採本利平均攤還方式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其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其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計算利息。
㈢被告另於94年5月3日與其訂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借
款210,000元,以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清償,借款利息按年息18.5%計算,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款中一併繳付;如被告未依約繳款,依貸款契約書第5條之規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並依貸款契約第4條規定,按信用卡利率計算遲延利息。
㈣詎被告於兩造締約後未依約還款,迄至95年10月18日止,結
欠原告596,671元(含信用卡帳款155,701元、簡易通信貸款440,970元)。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償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財政部函、公司變
更登記事項卡、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權明細表、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詹雪娥附表:
編號
1VISA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
核卡日:93年6月2日
2簡易通信貸款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
核卡日:94年3月30日
3簡易通信貸款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
核卡日:94年5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