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度民商訴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商訴字第45號

原告 洪子雲 即光動能眼鏡館

送達代收人 劉尹雯

訴訟代理人 謝以涵 律師

張齡方 律師

被告新加坡商趨勢光學鏡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孝

被告 楊雅寧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嘉成 律師

林怡州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自民國97年以「光動能眼鏡館」設立登記提供眼鏡服務,並於99年間與訴外人明達光學有限公司(下稱明達公司)有業務往來,明達公司於107年4月25日申請如附圖所示我國註冊第01950809號「光動能」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之商標權,指定使用於第9類別,專用期限自107年11月16日至117年11月15日,原告於108年8月以明達公司系爭商標搶註原告先使用「光動能」商標為由申請評定,嗣後明達公司於108年11月20日將系爭商標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為系爭商標權人。詎被告新加坡商趨勢光學鏡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將「光動能」等文字使用在與訴外人白河年代眼鏡公司(下稱白河公司)簽署如附表一所示之經銷合約(下稱系爭合約),自111年9月2日至112年12月4日間,以如附表二所示標有「光動能」文字之型錄販賣商品,並以如附表三所示標有「光動能」文字之包裝販賣商品,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1、3款規定而侵害系爭商標權,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因被告楊雅寧為上開期間被告公司之負責人,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楊雅寧就上開損害賠償連帶負責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如獲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公司並未將「光動能」字樣作為商標使用;被告公司於106年1月即開始使用「光動能」字樣於印製文宣之應收帳款對帳明細單,同年5、6月為了宣傳「光動能」眼鏡鏡片,委託連網廣告設計企業社製作「光動能」眼鏡鏡片印刷品;同年12月至107年2月提供「光動能」眼鏡鏡片給大升眼鏡行;107年1月至同年3月間提供「光動能」眼鏡鏡片給麗視眼鏡行;107年2月至同年3月提供「光動能」眼鏡鏡片給鴻成眼鏡行,故被告公司於106年即使用「光動能」文字於眼鏡鏡片上,早於系爭商標107年4月25日申請註冊日,非基於不正競爭之目的,符合善意先使用,依商標法笫36條第1項笫4款規定,不受原告系爭商標效力所拘束,是被告使用「光動能」於販售眼鏡鏡片,並未侵害系爭商標。被告等善意信賴有使用「光動能」字樣之正當權限,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系爭商標,另外,原告並未舉證所受損害,賠償金額過高顯不合理,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84至185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原告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

 ㈡原告於97年5月30日申請設立登記「光動能眼鏡館」,明達公司於107年4月25日申請註冊系爭商標,嗣於108年9月18日將系爭商標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㈢明達公司於107年4月25日以「光動能」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商標註冊,經被告公司108年7月31日以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為由申請評定,智慧局110年6月28日認為評定不成立,被告公司不服提起訴願,遭經濟部於110年12月15日駁回訴願,被告公司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11年7月21日以111行商訴字第14號判決駁回確定。

㈣被告公司自106年1、2月起開始使用「光動能」為鏡片商品名稱。

 ㈤被告楊雅寧於111年9月2日至112年12月4日期間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

四、本件爭點(本院卷二第185至186、222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被告公司與白河公司簽訂如附表一紅框所示之系爭合約,是否為商標使用?

 ㈡被告公司以如附表二紅框所示之型錄販賣產品,是否為商標使用?

 ㈢被告公司以如附表三所示之鏡片外包裝販賣商品,是否為商標使用?

 ㈣被告公司就爭點1至3所示行為,是否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1、3款規定侵害原告系爭商標權之行為?

 ㈤被告公司主張其於106年即使用「光動能」文字於眼鏡鏡片,是否構成善意先使用,而有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適用?

 ㈥被告公司有無侵害系爭商標之故意或過失?

 ㈦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請求被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金額為何?

 ㈧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告楊雅寧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合約就附表一紅框所示部分、附表二所示型錄之紅框部分,均不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被告公司之商標:

 ⒈按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商標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定有明文。是以就現行商標法第5條所規定之商標使用,可歸納為三要件:⑴使用人係基於行銷商品或服務之目的而使用;⑵需有使用商標之行為;⑶需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次按商標法第68條第1款、第3款規定,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者,為侵害商標權。又商標最主要功能即在於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而此一識別功能,更是維護公平、自由競爭市場正常運作不可或缺之要素。商標之使用,前開所稱「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商標」,意指不論第1項或第2項所示之情形,客觀上均應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才具商標的識別功能,達到商標使用之目的。亦即,除商標權人之使用以表彰其識別功能外,當商標權人以外之第三人使用商標,若其使用結果可能造成相關消費者對商品或服務來源產生混淆誤認,而無法藉由商標來正確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時,則該第三人使用商標之行為即應予以禁止,以避免商標識別功能遭受破壞。  

⒉觀之系爭合約(本院卷一第43至44頁)係被告公司與白河公司簽訂之經銷合約書,僅簽約人即被告公司、白河公司使用,非以行銷目的對相關消費者使用,並不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自不符合前開商標法第5條第4款之規定。又附表二紅框所示部分,其完整之記載分別為「綠膜彈性戴鏡片/光動能膜層變色」、「藍光膜彈性戴鏡片/光動能膜層變色」、「綠膜EVO快速適應鏡片/光動能膜層變色」、「綠膜GOLF戶外運動鏡片/光動能膜層變色」、「綠膜Infinity無限視野鏡片/光動能膜層變色」、「綠膜ED+同心圓鏡片/光動能膜層變色」、「綠膜4K高智能鏡片/光動能膜層變色」、「藍光膜EVO快速適應鏡片/光動能膜層變色」、「藍光膜GOLF戶外運動鏡片/光動能膜層變色」、「藍光膜Infinity無限視野鏡片/光動能膜層變色」、「藍光膜ED+同心圓鏡片/光動能膜層變色」、「藍光膜4K高智能鏡片/光動能膜層變色」、「綠膜光動能膜層變色」、「藍光膜光動能膜層變色」、「藍光膜光動能鏡片」、「綠膜舒適鏡片/光動能膜層變色」、「藍光膜舒適鏡片/光動能膜層變色」、「駕車鏡片/光速變色/光動能膜層變色【單光】」、「駕車鏡片/光速變色/光動能膜層變色【多焦】」,鍍膜欄位記載「綠膜光動能鍍膜」、「藍光膜光動能鍍膜」、「奈米鍍膜藍光膜光動能鍍膜」、「駕車專用鍍膜/光動能膜層」等情,有型錄可參(本院卷第59至70頁);而被告辯稱:因參考CITIZEN品牌「光動能」手錶吸收光能量後自行作動之概念,因被告所產生之鏡片會因吸收光能量後而變色,所以用「光動能膜層變色」、「光動能鍍膜」、「光動能」對商品命名(本院卷二第179至181、222頁),可知被告公司使用該等名稱尚屬對於商品品牌名稱之說明,以說明其所販售之商品係因光源變化改變鏡片顏色,且所使用「光動能」之字體大小與前後文字大小、字型、顏色均一致,並無特別突出而可供消費者識別其為商標之處,僅供觀看之消費者得以藉瞭解其所販賣、行銷商品係何名稱及特色之說明,自難認係屬商標之使用。

 ⒊綜上,系爭合約就附表一紅框所示部分、附表二所示型錄之紅框部分,客觀上不足以使消費者認識「光動能」文字為被告公司之商標,故被告公司前開行為並非商標法第5條商標之使用,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有商標法第68條第1、3款之情形,應非可採。

 ㈡附表三所示商品外包裝紅框所示部分,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被告公司之商標,與系爭商標構成混淆誤認之虞:

⒈觀諸如附表三所示之外包裝(本院卷二第43至45頁),正面及背面均僅標示「光動能」字樣,且字體甚大,位於外包裝明顯位置,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被告公司之商標,被告雖辯稱該外包裝左上角有標示被告公司之商標,足以使消費者知悉此為被告公司之商品與原告無關云云,經查:被告公司雖有於附表三所示之外包裝標示被告商標,然該商標標示之位置為外包裝之左上角,而非外包裝醒目之處,其標示之大小明顯小於「光動能」文字,消費者於查看該包裝時容易被標示較明顯之「光動能」文字吸引,足認為被告公司於附表三所示之外包裝使用「光動能」文字為商標之使用。被告之辯解,不足採信。

 ⒉系爭商標為墨色之中文「光動能」文字,被告公司如附表三所示使用之「光動能」字樣為墨色橫式排列且未經特別設計之中文所組成,兩造之商標文字均相同,且均使用於眼鏡鏡片,屬於同一之商品,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易誤認兩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有造成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㈢被告公司得主張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4款之善意先使用:

 ⒈按在他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者,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拘束。

  。但以原使用之範圍為限;商標權人並得要求其附加適當之區別標示,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款所謂善意先使用,在於衡平註冊保護原則下與先使用人間之衝突,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者,得於他人取得註冊商標後繼續使用其在先商標,此乃註冊制度之例外,係因善意先使用人不知他人申請商標註冊之故,即已於市場有持續使用之事實,縱在他人註冊取得商標權後,善意先使用者之利益,仍應受到保障,惟其得主張之範圍,以原使用之範圍為限。

⒉經查,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日為107年4月25日,被告公司自106年1、2月起開始使用「光動能」為鏡片商品名稱,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被告公司銷售使用「光動能」為鏡片外包裝商品之時間,早於系爭商標註冊申請日。

 ⒊原告雖主張,其早在97年以「光動能眼鏡館」為獨資商業登記提供眼鏡服務,早於被告公司所主張之106年1、2月,且兩造於102年10月間開始有業務往來,被告公司當時即已知悉原告係使用「光動能眼鏡館」之名稱,被告公司使用與原告名稱相同之商品外包裝,顯然係為了攀附原告已建立之商譽及知名度,並非善意云云(本院卷一第344至346頁)。惟按,善意先使用要件之判斷,係以系爭商標註冊申請日為準,並非以商標權人何時開始使用系爭商標之時間為準,因商標權人在核准註冊之前,並無排除他人使用之權利,原告以使用「光動能眼鏡館」名稱及與被告公司簽訂經銷商合約書之時間早於被告公司106年1、2月起開始使用「光動能」為鏡片商品名稱,主張被告公司不得援用善意先使用之抗辯,尚有誤會。又觀之兩造所簽訂之經銷商合約書,原告雖以「光動能眼鏡館」之名義簽約,然此為獨資商號名稱,並非商標使用,尚難據此認定被告公司有何攀附原告商譽之惡意,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⒋綜上,被告公司使用「光動能」字樣於附表三所示之商品外包裝,雖有可能造成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惟被告公司得主張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4款之善意先使用抗辯,不受系爭商標權之拘束,故原告依商標法第68條第1款、第69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附表一、二所示系爭契約、型錄紅框標示使用「光動能」文字,並非作為商標使用,故自無侵害系爭商標權;附表三所示商品外包裝標示使用「光動能」文字,雖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被告公司之商標,與系爭商標構成混淆誤認之虞,然被告公司得主張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4款之善意先使用,亦無侵害系爭商標權。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至本件被告公司有無侵害系爭商標之故意或過失及其餘爭點,則均無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

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

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

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

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

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

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

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

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

附圖:   

系爭商標(註冊第01950809號)

申請日期:107年4月25日

註冊日期:107年11月16日

註冊公告日期:107年11月16日

專用期限:117年11月15日

商標名稱:光動能

商標權人:光動能眼鏡館 洪子雲

商品類別:第009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眼鏡、雪鏡、風鏡、眼鏡胚、眼鏡框、眼鏡架、夾鼻眼鏡、太陽眼鏡、近視眼鏡、遠視眼鏡、散光眼鏡、隱形眼鏡、眼鏡盒、眼鏡袋、眼鏡鏡片、老花眼鏡、眼鏡組件、隱形眼鏡容器、矯正鏡片、立體眼鏡。

附表一:

被告公司侵權態樣

卷證出處

附件四(本院卷一第43至44頁)

附表二:

被告公司侵權態樣

卷證出處

附件8(本院卷一第59至70頁)

附表三:

被告公司侵權態樣

卷證出處

甲證21(本院卷二第43至46頁)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