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9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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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9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交簡字第293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金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93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934號102年10月11日所為第一審之刑事簡易判決書,係按上訴人陳金德位於「臺南市○○區○○路○○巷○○號2樓之1」居所地址及「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戶籍地址掛號郵寄,其中「臺南市○○區○○路○○巷○○號2樓之1」居所地址部分,於102年10月18日由郭萬生(係「臺南新貴管理室」)以被告之受僱人身分收受送達,至於「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戶籍地址部分,於102年10月22日寄存送達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土城派出所,有送達證書2份(見本院卷第8頁、第9頁)附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分別於102年10月18日、000年00月0日生合法送達被告之效力,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期間,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0月19日起算10日,再依刑事訴訟法第66條規定扣除上訴人在途期間二日(仁德區),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期間應於102年10月30日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02年11月21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提起上訴,有刑事上訴書狀之本院收狀戳章1枚在卷可憑,上訴人之上訴業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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