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矚重訴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矚重訴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矚重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百里選任辯護人謝錫福律師
郭承昌律師 李長彥 律師被告 蘇健君 選任辯護人 馬中琍 律師被告 林冠伯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 律師
黃慧仙 律師 馬在勤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偵字第3014、7416、10495、104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蔣百里、蘇健君、林冠伯均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蔣百里、蘇健君、林冠伯前因涉犯共同運輸毒品案件,本院訊問後,認被告3人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逃亡串證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01年5月31日起羈押,並自101年8月31日及101年10月31日各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
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示之罪,嫌疑重大者,且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無不得羈押之情形,法院斟酌能否以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後,仍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方得羈押,始符合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參照)。而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3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01年12月19日訊問被告3人後,認其等所涉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第3項之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業據被告蔣百里坦承不諱,及經被告蘇健君坦承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蔣百里復於審理中以證人之身分經交互詰問證述與被告林冠伯、蘇健君共同運輸毒品等情明確,此外,並有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附卷暨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乾香菇、行動電話、進口倉單等扣案足資佐證,犯罪嫌疑均重大,且所犯係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3人因涉犯上開重罪,且知悉該罪嫌法定刑甚重,自有相當理由認有畏罪逃亡之虞,再者,被告3人所涉運輸之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淨重高達55221.76公克,愷他命則合計淨重高達384231.92公克,被告3人所涉運輸毒品之價值甚鉅,故就被告3人所涉犯罪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無得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代替羈押,以保全後續審判或執行之進行,對被告3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本院以本案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存在,認被告3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1年
12月3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曉微
法官廖珮伶法官陳佳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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