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795號原告勝天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家銳 訴訟代理人 張幸茵 律師被告 謝承祐 (即陳 沈碧玉 之承受訴訟人)
謝承佐 (即陳沈碧玉之承受訴訟人)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謝惠生
陳美芳 被告 沈敦伍
沈俊歷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沈志勳 被告 沈志忠
沈志和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沈榮安 被告 高曹秀鸞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高明賢 被告 賴瑩駿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賴如金 被告 蕭麗君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景義 被告 沈佳佩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沈莉芳 被告 沈俊吉 (即 沈余美之 承當訴訟人)
沈榮期 戴碧蟬 被告 呂長俊 受告知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呂承謚 受告知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受告知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張鴻哲 受告知人 何瑞卿 受告知人 廖烱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一、分歸何共有人取得欄編號11關於「戴碧蟬」之記載,應更正為「戴碧蟬單獨取得」;編號12「勝天建設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勝天建設有限公司單獨取得」;編號13關於「被告沈俊歷」之記載,應更正為「賴瑩駿單獨取得」。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楹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書記官彭月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