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原經檢察官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為緩起
訴處分(九十三年偵字第四一六七號),但因被告不履行應向特定公益團體給付一定
金額之義務,經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六月九日撤銷緩起訴處分(九十四年撤緩字第二七
號),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撤緩偵字第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甲○○曾於九十年間因酒醉駕車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
拘役五十五日,並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
明知其駕駛執照已被吊銷,並明知自己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六日二十時起至二十二
時三十分止,因飲用過量米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同日二十三時許,行經雲林縣○○鄉○○○○○路
北上車道七十六公里處,因有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遂遭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成份達0.97MG/L。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⑴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⑵酒精濃度呼氣測試表
乙紙、⑶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⑷照片等可證,被告罪
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六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
法官葉明松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錦清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九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