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94年度城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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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城簡字第五八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速偵字
第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無正當理由逃避依國家安全法第四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處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被告甲
○○與所僱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籍成年男子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大陸地區車票、收據、照片、住宿發票、名片。
(三)雷達航跡圖。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國家安全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應依同法第六條第二項論處
。爰審酌被告平日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金城簡易庭法官林鈺琅
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周怡青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二項: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四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國家安全法第四條:
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於必要時,對左列人員、物品及運輸工具,得依其職權實施檢
查:
一、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
二、入出境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
三、航行境內之船筏、航空器及其客貨。
四、前二款運輸工具之船員、機員、漁民或其他從業人員及其所攜帶之物件。
對前項之檢查,執行機關於必要時,得報請行政院指定國防命令所屬單位協助執行
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