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94年度港交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六
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甲○○曾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間因公共危險之酒醉駕車案件
,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新台幣三萬元,仍不知悔改,仍於九十四年七月
十二日二十一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飲酒,其明知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
,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自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當晚二十二時五十分許
,行○○○鎮○○路華星印刷廠前,遭警方攔檢,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
公升0.68MG/L。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⑵酒精濃度呼氣測試表
乙紙、⑶被告於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醫院所做抽血檢驗酒精濃度之紀錄表等可證,
被告罪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六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
法官葉明松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錦清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九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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