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4年度板小字第2605號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 住臺中縣○○鄉○○村○○街○○○
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佐,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雖當事人間所簽
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合意以原告信用卡中心所
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在
卷可稽,惟按小額事件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
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
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業據民國88年2月5
日公布生效之民事訴訟法,在第436條之9有關小額訴訟程序
事件中增訂明文,是本件當事人間關於小額訴訟之合意管轄
自因新法之修正而不生效力,是聲請人信用卡中心所在地之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應無因合意而有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之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書記官劉春美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