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原名黃
上列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北簡字第二○八○○號清償債務事件,於
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30日下午4時在本
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梁華卿
通 譯 許珮琴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壹仟捌佰壹拾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玖萬壹仟壹佰伍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另其中本金新
台幣柒萬伍仟柒佰貳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起
至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五日止,按月計收百分之一點一計算之手續
費,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捌萬壹仟捌佰壹拾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原告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國泰銀行)與世
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世華銀行)合併,國泰銀行
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公司,並合併後更名為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
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
,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據兩造
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
件清償債務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再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一)被告以 黃榮彬 名義(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
日更名)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起先後與原告訂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領用威士及代償信用卡及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各一張使用。(二)依約被告即得持信用卡於原
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唯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並向原告全
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應另給
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於九十三
年四月五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
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
二十四個月內按月計收代償餘額百分之一點一計算之手續費
,上述期間期滿,更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收利息。(四
)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
約,向原告貸款新台幣(下同)二十一萬元,按年息百分之
十八點五計算利息,約定分三十六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
付本息,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
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按上開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
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依約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
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被告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
到期。(五)詎被告至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止,尚餘二十
八萬一千八百十元(其中信用卡帳款金額為二千一百八十七
元、簡易通信貸款帳款金額二十萬零六百八十九元、代償金
額款項為七萬八千九百三十四元)迄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代償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債權明細報表、帳單、財政部函
、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件影本為證。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
,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梁華卿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梁華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