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2號聲請人即債 曾榮 華務人代理人 吳臺雄 扶助律師相對人即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2第1、2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6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查債務人與家人居住母親房屋,因配偶為照顧子女及債務人罹癌之母親,無工作收入,因此債務人須負擔配偶生活費,以及獨力扶養已成年但現就讀大學三年級每月領有補助金新台幣(下同)6,358元之長女,現就讀大學一年級每月領有補助金6,358元之次女,以及現就讀國小每月領有補助金5,198元之長子。次查,債務人仍任職於味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薪資金額自民國112年3月起高於之前,因此本院依據112年3月至6月薪資(7月薪資金額過低僅2萬3,012元,不計入)計算,平均4萬1,830元。以上有戶籍謄本、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債務人112年2月3日及同年8月11日陳報狀、薪資證明、帳戶存摺明細表影本等在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第一階段自開始還款時起至114年6月長女大學畢業時,每月還款5,350元,第二階段自114年7月起116年6月次女大學畢業時,每月還款8,800元,第三階段自116年7月起至72期期滿,每月還款1萬2,51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債務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雖有西元2012年出廠之BMW汽
車一部,二手市值初估約30萬元,但110年度購買時有以該車設定動產擔保77萬2,200元予匯豐汽車,堪認無剩餘價值。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㈡另按,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
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1589號裁定參照),且依據教育部之統計,我國高級教育之粗在學率(以高級教育在學學生人數除以相當學齡人口數之比率)於108年已提升至8
5.15%,顯示普通大學及科技大學之高等教育已成普及教育,是以債務人陳報之長女及次女扶養費於其相續之高等教育畢業前,尚屬合理。
㈢又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自陳個人每月支出1萬3,000元,配
偶扶養費每月8,000元,長女部分扣除補助金後需負擔5,642元,次女部分扣除補助金後需負擔4,642元,長子部分扣除補助金後需負擔5,198元,依據112年度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均屬合理。
㈣綜上,債務人將其每月收入於扣除上開必要生活支出後,第
一階段(開始還款時起至114年6月長女大學畢業時),每月還款5,350元,第二階段(自114年7月起116年6月次女大學畢業時)每月還款8,800元,第三階段(自116年7月起至72期期滿)每月還款1萬2510元之更生方案已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逾10分9用於清償,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等語,本院認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雖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郭乃綾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附表(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台幣)更生方案:每月一期,共72期,分配金額如下: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第一階段第二階段第三階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25417515.45%82713601933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7850510.85%5809551357聯邦商業銀行39287123.88%127821012987台新國際商業銀行21933713.33%71311731668中國信託商業銀行33688320.47%109518012561良京實業公司26367016.02%85714102004債權總額1,645,441每期金額5,3508,80012,5101.第一階段:自收受裁定確定證明書次月至114年6月。第二階段:自114年7月至116年6月。第三階段:自116年7月起至至72期還款期滿。2.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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