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4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燕凌指定辯護人王湘閔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涂燕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涂燕凌與 李春富 (被訴傷害部分,由本院另行處理)於民國111年3月31日7時3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電子遊藝場」內,因故發生口角爭執後,涂燕凌竟基於傷害犯意,持玻璃杯揮向李春富頭部,致李春富受有顏面挫傷併腦震盪、右眉不規則撕裂傷(約1.5公分)及額頭三處表淺撕裂傷(共約3公分)等傷害。嗣經雙方均報警處理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春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涂燕凌及其辯護人否認同案被告李春富於警詢時
陳述之證據能力(院卷第73頁、第241頁),惟因上開證據資料未經本判決援引作為認定被告涂燕凌犯罪之依據,故就證據能力不予贅論。除前開證據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涂燕凌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第73頁、第75頁、第241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涂燕凌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持玻璃杯揮向同案被告李春富頭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是同案被告李春富先動手,我就自然反應拿手中的杯子砸他等語;辯護人則以:本案係同案被告李春富先動手揮打被告涂燕凌頭部,被告涂燕凌因擔心持續遭同案被告李春富毆打,才會持手上之玻璃杯揮擊同案被告李春富,被告涂燕凌之行為構成正當防衛等語,為被告涂燕凌辯護。然查:
㈠同案被告李春富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被告涂燕凌講話很
大聲,我請她聲量放低一點,她就罵我,我們兩人互嗆,我就輕輕從她肩膀推一下,她就用水杯砸我的臉,我當場就有點昏過去,因為我受傷流血,現場服務生幫我止血,後來我自己報警等語明確(偵卷第23至24頁)。
㈡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結果略以(院卷第66至67頁):
⒈畫面開始時間,左上角監視器顯示2022/03/3107:32:47,
畫面中間有一男一女,女性為被告涂燕凌,男性則為被告涂燕凌之友人,兩人有聊天之情,被告涂燕凌左手持玻璃杯。⒉畫面時間2022/03/3107:33:08,有一男子自畫面中央大門
處進入店內,進入店內後,隨即以右手指向被告涂燕凌,並以右手揮打被告涂燕凌之右側臉部(時間為2022/03/3107:33:09),導致被告涂燕凌之髮尾被撥到左側。
⒊畫面時間2022/03/3107:33:12,被告涂燕凌起身,將原本
用左手拿著的玻璃杯改用右手拿著之後揮向該男子,之後兩人持續推擠扭打,隨後店內工作人員介入兩人之間,始未進一步發生推擠。
㈢從上開勘驗檔案第3點可知,被告涂燕凌確有持玻璃杯揮向同
案被告李春富,其後2人互相拉扯,直到店員介入始停止,上開勘驗結果核與同案被告李春富前揭證述相符,足認同案被告李春富證述內容可信度高,堪以採信,是以,被告涂燕凌確有持玻璃杯揮向同案被告李春富之傷害行為無誤。
㈣至於從上開勘驗檔案第2點,雖可認定係由同案被告李春富先出手,惟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然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本院觀諸同案被告李春富所受傷勢為顏面挫傷併腦震盪、右眉不規則撕裂傷及額頭三處表淺撕裂傷,傷勢非甚微且受傷範圍並非侷限一處,顯係遭被告涂燕凌刻意施以相當力道所造成,而非被告涂燕凌僅為擺脫攻擊所致。又被告涂燕凌與同案被告李春富於爆發肢體衝突之前,已有口角糾紛一節,業據2人供述在卷(院卷第69頁),則被告涂燕凌出手攻擊同案被告李春富之行為,已難認為係出於防衛之意思。是以,從被告涂燕凌與同案被告李春富在發生口角後,隨即爆發肢體衝突,且被告涂燕凌持玻璃杯揮向同案被告李春富之力道非微等節觀之,再再彰顯被告涂燕凌之傷害行為,在客觀上顯非單純對現在不法侵害所為之排除反擊行為,而係出於傷害之犯意甚明,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
㈤又同案被告李春富於111年3月31日7時33分許遭被告涂燕凌傷害後,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於同日7時50分40秒許拍攝同案被告李春富右手持衛生紙按壓右側額頭、左手指向左側站立之被告涂燕凌之照片,同案被告李春富隨後經救護車送至國軍高雄總醫院治療,此有員警於111年3月31日7時50分40秒許在現場拍攝之照片及同案被告李春富之診斷證明書 可佐 (警卷第20頁、第24頁),員警攝得同案被告李春富右手持衛生紙按壓右側額頭之照片及同案被告李春富之驗傷時間與本件案發時間密切相連,足認同案被告李春富應無以其另外所受之傷勢設詞誣陷被告涂燕凌之虞,是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同案被告李春富所受之顏面挫傷併腦震盪、右眉不規則撕裂傷及額頭三處表淺撕裂傷等傷勢,均係遭被告涂燕凌當日傷害行為所致甚明。是以,被告涂燕凌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同案被告李春富發生口角後,持玻璃杯毆打同案被告李春富,致同案被告李春富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應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涂燕凌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涂燕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涂燕凌為智識正常之成
年人,竟未能理性處理糾紛,因與同案被告李春富發生口角爭執,即持手中之玻璃杯揮擊同案被告李春富,致同案被告李春富受有前述傷勢,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犯罪之目的及手段俱值非難,復於本案偵、審過程始終否認犯行,迄今亦未賠償同案被告李春富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本件衝突起因於同案被告李春富率先出手毆打被告涂燕凌,被告涂燕凌亦因此受傷,同未獲同案被告李春富賠償,暨考量被告涂燕凌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審理筆錄)、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慧滿
法官戴筌宇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書記官簡雅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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