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7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寶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寶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向 江馥廷 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陳寶珠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第4行補充為「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證人 施佳瑩 之證述」,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寶珠於偵查中雖辯稱:我發現我騎的太往左邊的大車,我就慢慢地往右邊騎,我騎在前面,聽到有人在後面哇哇叫,我當然就往右邊靠等語。然觀諸卷附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監視錄影光碟(見他一卷第51至53頁、偵卷資料袋內)所示內容,可見被告所騎機車左右兩旁均為機車,未有被告所述之大車,且告訴人江馥廷所騎機車實是騎於被告稍後右方處,亦未有被告所稱騎在前面,反倒是被告突然往右偏,因而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行駛時,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右偏,而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應堪認定。按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佐,其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已知悉,並負有此等注意義務,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疏未注意前揭規定,即貿然駕車右偏,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是被告對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應堪認定。又告訴人江馥廷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有澄觀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他一卷第49頁),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過失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他一卷第71頁)附卷可佐,堪認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駕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右偏,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復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見偵卷第36頁),惟念及被告與告訴人間業已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違規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係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社工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經審酌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上開調解條件,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之本院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146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之必要,故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若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件:本院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146號調解筆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錄: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933號被告陳寶珠(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寶珠於民國111年5月9日13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民族一路與鐵道二街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右偏,適同向右後方之江馥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搭載施佳瑩駛至,甲車右車身碰撞乙車左車身,江馥廷因而受有左膝擦傷及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江馥廷聲請高雄市三民區公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寶珠之供述。
(二)告訴人江馥廷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六)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
(八)澄觀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規定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至施佳瑩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膝鈍挫傷併血腫之傷害,而指訴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第237條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係111年5月9日發生,然施佳瑩遲至111年12月15日警詢時才向警察機關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已逾法定6個月之告訴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檢察官洪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