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3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3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374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1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處刑決書所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侵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江金龍遺失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本,犯行自屬非是,惟念其所侵占之物,為警查獲後已由被害人領回,且被告亦未僭行公務員之職權,所生危害程度非鉅,兼衡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禨、目的、手段、素行,與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新裕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