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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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49號聲請人乙○○相對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則得為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應以有提起上開各類型之訴訟為其前提要件。若未提起上開各類之訴訟,即不符合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其聲請自不合法,而應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129633號強制執行程序,但並未表明有提起上開條文所規定之何種訴訟,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證結果,亦無兩造間有上開條文所規定之訴訟繫屬於本院,僅有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清償債務之訴(本院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5916號),則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依上開說明,即不合法,應予駁回。又若聲請人嗣後已提起上開條文所規定之訴訟時,自得檢附相關訴訟之證明文件再為停止執行之聲請,並由本院為審酌,不受本件駁回之拘束,併予說明。
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姿月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書記官陳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