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213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213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易字第213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偵緝字第
812號),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劉為丕書記官陳淑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柒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某不詳時、地,向 黃金郎 (另案已提起公訴)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87公克,空包裝重0.21公克)而持有之。嗣於96年9月11日下午4時4分許,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搜索而查扣上開毒品。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
書記官陳淑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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