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2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218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平日即與其弟甲○○相處不睦,迭生嫌隙,復於97年7月19日下午4時許,在渠等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弄○號之住處,因細故再生糾葛,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預藏之水果刀前往上開住處甲○○之2樓房間內,刺向甲○○之腹部,因甲○○閃避不及而刺向其左手臂及左腰,甲○○欲逃離現場時,復又遭乙○○拉回繼續以上開水果刀刺向其背部,致其受有左手肘3公分刺傷、左腰1公分撕傷及背部2公分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之罪嫌。
三、查本案告訴人甲○○向被告乙○○提出刑事告訴,檢察官認被告所犯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在卷。
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甲○○業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依首揭法律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刑事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