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緝字第3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緝字第3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緝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靜梅書記官施春祝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緣乙○○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00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經停止戒治後,嗣經撤銷停止戒治復入戒治處所執行戒治,而於91年1月17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4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㈠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26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而於93年1月2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37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㈡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85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㈢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6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㈣另於90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26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㈤更於93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5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㈠、㈡、㈣之刑嗣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3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5月確定,與㈢、㈤之罪經入監接續執行,於95年6月1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於96年4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0月31日凌晨1時4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某不詳處所,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為安非他命)各1次,嗣為警於96年10月31日夜間0時5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榮民路口查獲,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
書記官施春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