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訴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交訴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交訴字第14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7年8月10日13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路由中壢往龍潭方向行駛,經右轉後直行至南豐路28號之2前,明知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駛,不慎擦撞右方由甲○○騎乘搭載丙○○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甲○○受有右肩挫傷、右上臂、右肘、右前臂、左手背及右膝擦傷之傷害,丙○○受有右足背皮膚及軟組織缺損傷、右足背、右膝、右肩及右前臂擦傷之傷害。詎乙○○見狀竟未下車救護傷者,並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駕車加速逃逸駛離現場(涉犯肇事遺棄部分另行審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甲○○、丙○○業與被告達成和解,且告訴人2人亦於98年2月12日具狀撤回本件過失傷害告訴,有卷附之調解單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足憑。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劉為丕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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