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交簡字第34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交簡字第34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桃交簡字第349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8日所為之97年度桃交簡字第3498號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上揭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被告之姓名、年籍、住所均應由原載「甲○○、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縣大園鄉田心村32鄰照鏡15號」,更正為「乙○○、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縣大園鄉田心村32鄰照鏡16號」。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故在冒名(包括偽名、變名、利用他人之真名)之情形時,訴訟關係存在於冒名者,而非被冒名者。又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年籍等資料,係為特定刑罰權之對象,其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姓名」。故冒名者若於檢察官偵查時出庭應訊,則偵查及起訴之刑罰權對象即為該冒名者。從而,檢察官雖於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當事人欄記載被冒名者之姓名、年籍資料,然該被冒名者仍非刑事案件之被告,冒名者始為當事人而為刑罰權之對象。查被告乙○○於本件(即本院97年度桃交簡字第349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16328號)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為警查獲後,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冒用甲○○之名義應訊,業據被告乙○○於本院98年度交簡上60號案件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本案警詢及偵訊應訊人之指紋確為被告乙○○之指紋無誤,此有該局97年7月30日刑紋字第0970112308號函可資佐證,是被告乙○○確有冒用甲○○之名義於本案應訊之情節,要無疑義。惟依照前開說明,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對象為被告乙○○而非甲○○,訴訟關係仍存在於法院與被告乙○○之間,與甲○○無涉,是本院於97年10月28日所為之97年度桃交簡字第3498號刑事簡易判決將被告之姓名、年籍、住所等資料記載為甲○○之年籍資料,顯係誤載,參照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爰更正如主文所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晴文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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