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6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一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 律師被上訴人私立精鍾商業專科學校法定代理人 李伯超 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勞上字第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雖於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前之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經變更為「李伯超」,惟其在原審之訴訟代理人林武順律師受有得提起上訴之特別委任,應視為訴訟停止之事由發生在上訴人提起上訴以後。茲據其提出新法定代理人聘書一份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敍明。
次按八十九年二月九日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本件上訴人對原審駁回其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之聘僱關係不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五十萬三千九百六十三元之訴並命其返還被上訴人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十四萬三千零四元部分敗訴之判決聲明上訴,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八十七萬五千七百元,顯不逾上述法定之利益額數,有裁判費審核單足憑(見原審卷一頁)。上訴人逕行提起第三審上訴,依上說明,其上訴自難謂為合法,且不因原判決正本誤繕上訴人為「得上訴」而受影響。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法官陳碧玉法官劉延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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