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6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6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四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麗菁 律師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是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經本院著有判例(二十六年度鄂上字第二三六號)。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徒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離婚協議書第一條既無贈與字樣之記載,上訴人依該條約定同意給付新台幣四百萬元係作為被上訴人購屋之用,以安頓被上訴人母子之生活,而將兩造所生之子包括在安頓之列,即難認係對被上訴人之贈與。其簽交系爭本票作為履約之擔保,自非贈與甚明。退步言之,縱本件係屬贈與,亦難認上訴人若履行該本票債務將致其生計有何重大之影響或妨礙其扶養義務之履行,核與民法第四百十八條之要件未合,故上訴人主張贈與契約之窮困抗辯拒絕履行系爭本票債務,並請求被上訴人交還該本票,及追加請求被上訴人交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民執申字第一九九七一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債權憑證,顯屬無據,難予准許等情,僅泛言指摘為不當,而未具體說明該論斷究竟違背何項法令條款,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徐璧湖法官曾煌圳法官李慧兒法官楊鼎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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