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非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四三九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九年度沙簡字第一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二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應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又累犯為法律上加重事由之一,且採絕對制,故其犯罪是否為累犯,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如未調查,遽予判決,即屬當然違背法令。本件被告 劉東瑤 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於同年十二月六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在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係在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是被告自應成立累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乃原判決對於此項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未適用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其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即屬判決違背法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為刑法第四十七條所明定。被告於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於同年十二月六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二號偵查卷內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論以累犯。原判決未據卷內資料依累犯論處被告罪刑,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惟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呂潮澤法官謝俊雄法官白文漳法官蘇振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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