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14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福銘
黃圳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842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交簡字第3379號),改依通常程序處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福銘係臺南市東區龍山里里長,被告黃圳銘係大東夜市管理員。緣臺南市○區○○路○段000號附近之公98公園(即府東創意公園)業經臺南市東區區公所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認養代管,由龍山里辦公處維護管理中。上開公園因臨近大東夜市,於該夜市每週一、二、五之下午5時許起至晚上11時許之營業期間,常有汽機車違規停入上開公園,許福銘為扼止上開狀況,要求黃圳銘設法改善。許福銘、黃圳銘應注意上開公園於夜間視線昏暗不佳,且行人經常取道穿越上開公園前往大東夜市,竟疏未注意,於數年前起,許福銘任由黃圳銘於夜市上開營業期間,在部分人行道與公園草地臨界處插入鐵條,再於鐵條間綁上離地約20公分高之拉繩,藉以防止汽機車違規停入上開公園,適民國108年11月1日晚上7時10分許,行人即告訴人 劉芳 穿越該公園欲前往大東夜市時,因視線不佳,復未設立警示牌,致告訴人左腳遭現場之拉繩絆倒,因而受有左側較第二腳趾閉鎖性骨折、左側手肘開放性傷口、左側大腿擦傷、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許福銘、黃圳銘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二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二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二人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等情,有本院109年度南司交 簡附民 移調字第51號、109年度交簡附民第230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交簡卷第29至3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得勝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8424號被告許福銘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圳銘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福銘係臺南市東區龍山里里長,黃圳銘係大東夜市管理員。緣臺南市○區○○路○段000號附近之公98公園(即府東創意公園)業經臺南市東區區公所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認養代管,由龍山里辦公處維護管理中。上開公園因臨近大東夜市,於該夜市每週一、二、五之17時許起至23時許之營業期間,常有汽機車違規停入上開公園,許福銘為扼止上開狀況,要求黃圳銘設法改善。許福銘、黃圳銘應注意上開公園於夜間視線昏暗不佳,且行人經常取道穿越上開公園前往大東夜市,竟疏未注意,於數年前起,許福銘任由黃圳銘於夜市上開營業期間,在部分人行道與公園草地臨界處插入鐵條,再於鐵條間綁上離地約20公分高之拉繩,藉以防止汽機車違規停入上開公園,適108年11月1日19時10分許,行人劉芳穿越該公園欲前往大東夜市時,因視線不佳,復未設立警示牌,致劉芳左腳遭現場之拉繩絆倒,因而受有左側較第二腳趾閉鎖性骨折、左側手肘開放性傷口、左側大腿擦傷、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二、案經劉芳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福銘、黃圳銘之供述。
(二)告訴人劉芳之指訴暨報案紀錄、東區區公所網站留言列印資料、申訴通聯紀錄翻拍照片。
(三)診斷證明書。
(四)現場照片。
(五)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南市工園一字第1090931110號函、臺南市東區區公所南東民字第1090547661號函。
二、核被告許福銘、黃圳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檢察官吳毓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書記官吳青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