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11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劉豐綸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半罩式黑色安全帽壹頂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因其女友 劉家妏 患有心臟疾病,身體不適,需款看病,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5月28日凌晨2時13分許,持自己所有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蝴蝶刀1支,騎乘其母親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號「OK便利商店」,並為掩飾其面貌身分,而頭戴其所有之半罩式黑色安全帽,且面戴口罩,進入該便利商店,並持上開蝴蝶刀1支抵住值班店員丙○○之腹部,並大喊「搶劫」,以此強暴方式至店員丙○○受到壓制無法抗拒,而聽命打開櫃檯收銀機,乙○○則強行取走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100元,得手後旋騎乘機車逃逸,並為掩飾犯行,隨即前往彰化縣○○鎮○○路旁之空地將強盜所穿著之衣物燒燬,改著其他服飾,並將前揭蝴蝶刀1支另丟棄在臺中縣市某處,而其所得款項(除200元外)則悉用在為女友看病之花費及日常用品上。嗣因乙○○上開全部強盜、逃逸過程,均遭現場錄影監視器所測錄,經店員丙○○報警處理,由警員將上開錄影影像提交甲○○指認後,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於96年5月30日下午1時50分,在乙○○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3樓之3居所,扣得乙○○所有於強盜時所穿著之休閒式拖鞋1雙及半罩式黑色安全帽1頂,暨前揭強盜所得贓款200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犯罪所得為6100元)。
二、案經丙○○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全部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詢之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同意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丙○○及被告母親甲○○分別於警詢中指證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錄影監視器翻拍照片6紙及查證照片5紙等件附卷可稽,復有被告強盜時所穿著休閒式拖鞋1雙及半罩式黑色安全帽1頂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而按強盜罪之態樣包含強暴與脅迫,所謂強暴,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狀態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之方法使被害人心理上產生恐懼,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041號判決可參)。次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所施用威嚇之程度,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至施用之威嚇手段,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此觀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705號判決即明)。本案被告乙○○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危險性之蝴蝶刀1支抵住店員丙○○之腹部,迫使店員丙○○打開櫃檯收銀機,而強行取走收銀機內之現鈔6100元,該行為外觀,自足以使被害人丙○○產生畏懼,且該蝴蝶刀係金屬硬物,顯然足供為行兇之器具使用,自具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一般智識水平之人身處此種情境,當足以感受自身生命、身體、安全所可能遭受之危險,於客觀上顯已達到使一般人在心理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被告顯係以強暴之方式使被害人內心恐懼而達到無法抵抗之程度,以遂行強取錢財之目的至明,自符合加重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是以被告攜帶兇器強盜財物之犯行,應堪認定。又被告迭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堅稱所強盜之現金僅為6100元,且均為鈔票,並未拿零錢等語,而被害人丙○○於警詢中雖稱損失金額為6223元,惟就此部分損失金額尚乏其他證據可認定有逾6100元,是以此部分金額應僅能認定為6100元,附此敘之。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乙○○實施上開強盜行為時,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情形,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又被告素無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且被告係因其女友劉家妏心臟疼痛,缺錢看病買藥而犯案(參卷附林內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被告犯罪時甫滿18歲不久,心智尚未成熟,加上被告因患有慢性特發性血小板減少性紫斑症,長期服用類固醇控制病情,造成被告近來睡眠障礙(參卷附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以致於面臨女友病痛時,欠缺思考,一時失慮,致觸重典,本院念被告為本案犯罪行為雖極為不當,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深表悔悟,且速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1萬元,此有被害人所立收據及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紙在卷可參,其情狀尚有可憫恕之處,本院綜合上述一切情狀,認科以罪低刑度,猶嫌過重,是本案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佳,並無任何不良前科紀錄,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價值,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速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半罩式黑色安全帽1頂,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案犯罪時掩飾身份所用之物,已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休閒式拖鞋1雙,雖為被告強盜時所為之穿戴,然該拖鞋於本案犯行僅供一般穿著用途,尚難逕認係被告供本案強盜所用之物;而前述蝴蝶刀1支雖係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惟業經被告丟棄在不明處所,為免執行困難,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簡璽容
法官胡宜如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