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嘉簡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嘉簡字第56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36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 方品 均係朋友,甲○○於93年12月中旬某日,將 郭美玲 簽發並交付之支票1紙(付款人為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支票號碼為AJ0000000號,面額為新台幣5萬元,票載發票日為94年3月7日),委託乙○○代為保管。詎乙○○因缺錢花用,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不法所有,而侵占該紙支票,據為己有,他去無蹤,並明知自己並無還款能力,而於93年12月底某日,在嘉義市○○路某處,以該紙支票向不知情之丙○○調借現金,假意表示自己係合法使用上開支票,願以支票為還款擔保,丙○○因該等詐術,陷於錯誤,將同額現金借予乙○○,乙○○得手後,將所得現金花用一空。嗣丙○○於94年3月初某日,復持上開支票,在嘉義市○○路附近,向不知情之 陳國楹 調借現金。迨陳國楹取得上開支票後,於94年3月9日,向銀行提示付款時,經銀行承辦人員通知郭美玲,再聯繫方品均後,由甲○○申請掛失止付,而遭退票,報警循線知悉上情。
二、證據:被告乙○○於偵審中之供述、證人甲○○於警偵訊時及審理中之證述、證人丙○○及陳國楹於警訊時之證述、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單、遺失票據申請書影本、前揭支票正反面及其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
三、又檢察官於審理中業將起訴書所指被告觸犯之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事實及罪名,變更為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事實及罪名;另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既已述及被告前揭詐欺取財事證,則該部分自屬起訴效力範圍之內,縱檢察官未予述及該等詐欺取財之罪名,本院仍應併予審究;且該等事項均以當庭告知被告,附為說明。
四、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示願受同法第449條第3項所示科刑範圍內之刑,並經本院記明筆錄,本院審酌上開情事後,於上開請求範圍內為判決,特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盧鳳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