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4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43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年度訴字第一八0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嗣後獲准假釋出監,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予以強制戒治,嗣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
二、詎乙○○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二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三月九日或十日止,在臺南市○○街○○○巷○○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因另案為警緝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自白承認,且其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呈海洛因於人體新陳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有臺南縣衛生局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出具之檢驗成績書可參,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予以強制戒治,嗣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是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列為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法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而記取教訓,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94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