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家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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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家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認可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家聲字第23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大陸地區之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區人民法院西元二○○五年七月十八日(二○○五)延民初字第九七○號判決(如附件),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聲請人係台灣地區人民,兩造原為夫妻,業由大陸地區之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區人民法院判准離婚確定生效在案,故聲請本院認可該民事判決,並提出戶籍謄本、判決書暨其生效證明書、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兩造原係夫妻,而相對人甲○○在大陸地區訴請與聲請人乙○○離婚事件,業已判決准予離婚確定,此有大陸地區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區人民法院西元二○○五年七月十八日(二○○五)延民初字第九七○號判決書暨生效證明書、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十五年五月八日(九五)中核字第○二七○七七、○二七○八○、○二七○八三號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又本院審核上開判決書內容(如附件),尚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是聲請人聲請認可,於法核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永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書記官林儀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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