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投交簡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投交簡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投交簡字第27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五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⑴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再度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惡性非輕,並顯見其毫無悔改之意;⑵酒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一點一三毫克,酒醉程度甚高;⑶酒後駕車肇事,致他人死亡;⑷犯後猶以緩刑之訴求為和解之條件相脅,不知悔改;⑸犯後坦承酒醉駕車之態度及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適用法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㈡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洪挺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