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0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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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01號聲請人甲○○
丁○○丙○○
2號乙○○
送達代收人 林芳榮 律師相對人戊○○住嘉義縣
蔡金眞 住同上己○○住臺北縣
號庚○○住高雄市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壹佰零伍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九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六二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亦即聲請人甲○○、丁○○各負擔六分之一;聲請人丙○○、乙○○各負擔十二分之一;相對人戊○○、蔡金眞、己○○、庚○○各負擔八分之一。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即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三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端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
書記官洪麗惠┌───────────────────────────────────────┐│訴訟費用計算書95年度聲字第301號│├────────┬─────────┬────────────────────┤│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6,543元│由聲請人預納。│├────────┼─────────┼────────────────────┤│ 朴子 地政測量及製│8,300元│由聲請人預納││圖規費│││├────────┼─────────┼────────────────────┤│合計│24,843元│應由相對人戊○○、蔡金眞、己○○、庚○○││││各負擔1/8;聲請人甲○○、丁○○各負擔1/6││││;聲請人丙○○、乙○○各負擔1/12。│├────────┴─────────┴────────────────────┤│附註(金額計算四捨五入):││相對人戊○○應負擔訴訟費用八分之一,即3,105元。││相對人蔡金眞應負擔訴訟費用八分之一,即3,105元。││相對人己○○應負擔訴訟費用八分之一,即3,105元。││相對人庚○○應負擔訴訟費用八分之一,即3,105元。││訴訟費用24,843元均由聲請人預納,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1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