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6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18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392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連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6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而與 陳建榮 (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4年12月4日13時許,由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附載陳建榮,前往嘉義縣民雄鄉西昌村竹子腳6之2號前,共同徒手搬運竊取甲○○所有之圓形鐵材1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得手後,放置於機車腳踏墊上,載運出售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商,得款500多元,供2人平分花用完畢,嗣經甲○○發覺失竊,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資料,始循線查獲上情。又於95年5月24日22時許,在嘉義縣○○鄉○○村○○街○○巷○○號前處,以其所有之鑰匙1支,徒手竊取丁○○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1部(價值約5,000元),嗣於95年5月27日10時4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號前,因騎乘上揭竊取之機車,不慎撞及行人丙○○,而於嘉義市○區○○○路與光彩街口為警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陳建榮、甲○○、 黃仁豪 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且據證人陳建榮於偵查中結證明確,另有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相片9張、被害報告單2紙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等附卷足憑,且有鑰匙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竊盜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與陳建榮就94年12月4日之犯行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前後2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從情節較重之94年12月4日之犯行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6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檢察官雖未就被告95年5月24日之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上揭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正途,行為之手段,竊取財物之次數、價值,對被害人等造成之損害,及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
書記官江芳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