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4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1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41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小包(驗餘淨重壹點壹陸公克)沒收銷毀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小包(驗餘淨重壹點壹陸公克)沒收銷毀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及七月,應執行刑為一年二月,嗣於九十三年三月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五年內即九十三年八月起,分別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上午及同年月二十四日止,連續在其位於台南縣新化鎮崙子頂二六六號住處及其他不詳處所,以注射及燒烤成煙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同年一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路○○○巷口處,因形跡可疑經警盤查,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兩包(驗餘淨重一.一六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台南縣警察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獲案毒品表、長榮大學確認報告、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各一份及照片二張附卷可稽,復有海洛因二包(驗餘淨重共計一.一六公克)扣案可佐。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連續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均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分別依法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並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一.一六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5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豐榮中華民國94年5月20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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