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九八號
上訴人甲○○
146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重訴字第二0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八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運輸及持有;且係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規定公告列為管制進出口之物品,不得非法私運進口。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初,有綽號「 阿德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以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代價,委請上訴人自我國領域外之澎湖外海附近運輸、私運海洛因入境,上訴人同意並收受綽號「阿德」預付五萬元,乃提供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其不知情之弟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用。上訴人與綽號「阿德」遂基於共同運輸毒品海洛因入境及私運管制物品海洛因進口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七時四十分許,駕駛不知情之 陳枝菊 所有「枝菊號」膠筏(原名「森山號」,原係上訴人所有,於九十一年間售予陳枝菊,約定仍由上訴人使用,上訴人則以實際出海所得魚貨量之三分之一作為代價),自屏東縣枋寮漁港報關出海,欲至綽號「阿德」指示之地點接運海洛因進入台灣地區,惟該船於中途因引擎故障,上訴人遂於翌日折返枋寮漁港。嗣於同年九月二十七日,綽號「阿德」再與上訴人以行動電話聯繫,要求上訴人於九月二十八日出海,上訴人乃於九月二十八日二十時三十分許,駕駛前開膠筏報關出海,於翌日(二十九日)航行至綽號「阿德」指示之海域(即位於台灣地區臨海基線十二浬外之東經119.40度、北緯23度附近),自大陸漁船接駁毒品海洛因磚四塊(含包裝袋)至「枝菊號」膠筏上,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二十一時四十三分許返回枋寮漁港進港時,為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人員持搜索票,在前開膠筏艙蓋下查獲上揭毒品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坦承於前開時、地載運海洛因入境,而查扣之疑似海洛因磚四塊,經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409.64公克,空包裝重為76.02公克、純度82.29%、純質淨重1159.99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查獲當時拍攝之照片十幀、屏東縣政府漁業執照影本、「枝菊號」膠筏進出港登記簿影本可稽,上訴人運輸、私運之物品確係海洛因無訛。又上訴人接駁海洛因上船之地點係在東經119.40度、北緯23度澎湖外海海域,為其陳明,該地點係在我國領域外,有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函所附之領海基線等資料可參,上訴人係自我國領域外運輸、私運海洛因入境可以認定。另綽號「阿德」係經由上開行動電話與上訴人聯絡運輸、私運海洛因事宜,業經上訴人供明,並經證人即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調查員 張鳴道 在第一審證述明確,並有監聽譯文可參;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雖辯謂:在向大陸漁船接駁時,才知道是要運海洛因,之前並不知道云云。然上訴人與綽號「阿德」約定之代價為十萬元,且已收受前金五萬元,較運輸一般物品之代價顯然不同,其所負之風險亦不同,豈有事前未加以了解之理?再上訴人如於接運時,始知悉與原先約定之走私物品並不相同,何以仍將之運輸、私運入境,可見所辯事前不知,不足採信,因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犯行堪以認定。復說明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所公告「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甲項之㈣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核上訴人自我國領域外運輸海洛因、走私入境行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其為運輸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上訴人與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均為共同正犯;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並說明本件公訴人雖請求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十年,惟審酌上訴人曾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前科(不構成累犯,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其受有國中教育,並係四十餘歲之成年人,當知海洛因對於他人及社會之危害至大,國家為查緝海洛因之運輸、走私行為,經常投入大量之人力及物力;竟為一己私利,而運輸、走私海洛因入境,且運送毒品之數量高達1,409.64公克、純度亦高,如流入市面販售,將有為數眾多之人受此毒品戕害,影響社會治安程度甚鉅,上訴人事後並未全部承認犯行,亦未供出綽號「阿德」等一切情狀,認不應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而量處無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海洛因磚四塊係第一級毒品,而其包裝袋因其與其上所沾黏毒品,無從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又上訴人收受之運費五萬元,為其運輸毒品所得財物,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上訴人所有,並為供本件犯罪之用,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或追徵其價額;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受綽號「阿德」之託在澎湖海域附近運輸毒品返回枋寮漁港靠岸,即被查獲,尚未將之交付綽號「阿德」,應屬運輸未遂,原判決以既遂論,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又上訴人於偵查中已坦承係運送毒品,於第一審審理雖辯稱係載安非他命,但於原審審理時已供稱接運時即知係海洛因,應屬自白全部犯行,且係因經濟壓力,海撈工作無所獲,兒子需繳納學費,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但所得既微,毒品尚未流入市面,而綽號「阿德」者,上訴人確不知其姓名住所,無從供出,上訴人所犯情輕法重,本應如檢察官所請,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方屬允當,原判決未注意及此,且未適當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情而為科刑,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等語。惟查:運輸毒品罪以已實施運送為已足,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係以已否起運為準。本件上訴人自澎湖外海之我國領域外將毒品運輸至枋寮漁港,雖尚未交付綽號「阿德」,原判決論以運輸既遂,並無不適用法則之違誤。又上訴人曾辯稱於接駁時始知要運輸毒品海洛因等語,原判決認其並未坦承全部犯行,並無不合。另本件係適用通常程序之案件,檢察官之求刑,本不足以拘束法院之量刑,且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形,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再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詳為說明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十年,但依全案情節,本件不應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應量處無期徒刑之理由,核無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可言;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應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洪文章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
R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