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9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二號
上訴人甲○○
之1號乙○○丙○○丁○○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 律師被上訴人三采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簡瑞禎 (於原審審理中死亡,由上訴人承受訴訟)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日簽訂共同合作開發土地協議書(下稱協議書),約定共同開發簡瑞禎所承租國有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二四之六、二四之一一、二四之一五地號三筆板橋市都市計畫第八市場用地(下稱「市八市場」用地或系爭三筆國有土地)為地下三層以上,地上十四層以上最大建築容積之大樓(下稱合建大樓),且需與同地段一六之二二、一六之二三、一六之二四、一六之二五、一六之六九地號五筆私有土地(下稱系爭五筆私有土地)合併開發,始可申請建築執照。伊並交付履約保證金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與簡瑞禎。嗣於八十六年八月九日容積率管制開始實施前,因未能完成上開私有土地購地事宜,雙方已無法依約興建該合建大樓,伊乃依協議書第二條第二項及第十一條約定,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通知簡瑞禎解除契約。契約既已解除,上訴人繼承上開債務,自應返還所收受之保證金。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及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二千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板橋市「市八市場」用地新建案,早於台北縣實施容積管制前之七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即經核准,依八十六年八月間修訂之「台北縣實施都市計畫容積管制後建造執照處理原則」第二條規定,仍可依原設立許可核准時之都市計畫狀況審核發照而適用舊容積管制計算樓地板面積,縱未與系爭五筆私有土地合併,亦可興建地下四樓、地上十四樓之大樓,並無不能興建合建大樓之情事,被上訴人拒不依兩造約定以每坪單價二百五十八萬二千六百元,總價一億元收購系爭五筆私有土地,僅願出價每坪一百二十萬元,致未能購得該等土地合併開發,反而以此為由解除雙方之合作開發協議契約,已屬無理。況被上訴人係以不正當之行為阻止條件之成就,依協議書第十六條之約定,伊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三千萬元。另被上訴人未依協議書第八條約定,支付系爭三筆國有土地之租金,伊已墊付共八百二十五萬零八百九十元之租金。倘被上訴人得請求伊返還保證金,伊即得以該租金及違約金債權與之抵銷。又上訴人丙○○已為限定之繼承,其他上訴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依法僅應以繼承所得遺產償還被繼承人簡瑞禎之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繼承人簡瑞禎簽立協議書,簽約時已給付簡瑞禎履約保證金二千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協議書可稽,堪認為真實。依協議書第一條約定「乙方(即簡瑞禎)聲明確為『板市八市場用地』之唯一合法承租人,並依現行法令規定有權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發板市八市場用地為地下三層,地上十四(含)層以上最大建築容積之大樓,惟本案開發尚需與同地段一六之二五、一六之二四、一六之二三、一六之二二、一六之六九等五筆他人私有土地合併開發,始可依法申請建造執照,在此認知之下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與乙方共同合作開發板市八市場用地」之旨,已表明依簽約當時之法令興建最大建築容積之大樓。嗣經兩造同意選任之鑑定人 沈聰仁 建築師(下稱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系爭國有及私有共八筆土地若於實施容積管制前合併開發申請建築執照,其基準樓地板面積為二六七二六點二五平方公尺。而「市八市場」預定地新建案,經台北縣政府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核准,並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實施容積管制;迄八十九年一月(被上訴人起訴時),兩造均尚未取得系爭五筆私有土地地主之使用同意書或完成價購;依台北縣政府八十六年八月間修訂之「台北縣實施都市計畫容積管制後建造執照處理原則」第一條、第二條規定,系爭三筆國有土地部分仍可依原設立許可核准時之都市計畫狀況審核發照,適用原申請時有關容積率之法令,但其後合併之系爭五筆私有土地部分,即應依容積管制規定計算可建樓地板面積,鑑定人依此以三筆國有地在容積率管制前,加五筆私有地在容積率管制後申請建築執照,鑑定其基準樓地板面積為二○九九三點二一平方公尺;與協議書約定建築樓地板面積相較,相差五七三三點○四平方公尺以上,減少率達百分之二一點五以上。是被上訴人主張因容積管制規定實施,已無法興建如兩造協議書約定之可興建最大容積大樓乙節,堪信為真正。被上訴人依協議書第十一條所載:「乙方(即簡瑞禎)認知『板市八市場用地』開發倘政府實施容積率管制致無法興建第一條所示之大樓時,甲方(即被上訴人)有權決定解除本協議書,乙方不得異議」之約定,於系爭土地實施容積率管制,確已無法興建該最大容積之大樓後,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據以聲明解除協議書契約,即非無理。上訴人抗辯其墊付系爭三筆國有土地租金八百二十五萬零八百九十元及被上訴人故意欲以低價價購系爭五筆私有土地,阻止合併開發興建約定最大容積大樓之條件成就,乃故意違約,應給付三千萬元之違約金,經查均屬無據。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兩造間之協議書契約,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二千萬元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違約金三千萬元及系爭墊付租金八百二十五萬零八百九十元之債權,其以之與應返還之保證金債務相抵銷,顯屬無理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準此,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既僅負以繼承遺產為限度之有限責任,則於限定繼承之債權人起訴為請求時,如繼承人提出限定繼承之抗辯,法院即祇能為保留之給付(於繼承遺產限度內為給付)判決,不得命為超過繼承所得遺產之給付。查上訴人於原審抗辯上訴人丙○○已依法為限定之繼承,其他上訴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依法應以繼承所得遺產負擔被繼承人簡瑞禎之債務等語,並提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繼字第一○一三號民事裁定為證(原審卷第二宗三八頁、四五頁、六二頁),果爾,依上說明,倘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時,法院自僅得命上訴人於其繼承遺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原審對於上訴人上開抗辯,恝置不論,疏未為任何調查審認,說明其取捨意見,逕予維持第一審所為命簡瑞禎(上訴人承受訴訟)為無保留給付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蘇達志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法官劉靜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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