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6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請求找補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632號上訴人即原告金鑽號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尤國璋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林正彬 等間請求找補款事件,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35萬1,813元(本訴部分為362萬1,257元、反訴部分773萬0,556元,合計1,135萬1,81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16萬7,95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書記官周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