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2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榮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3040、304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許榮章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許榮章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8月2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後5年內之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7月11日15時
許,在其屏東縣○○鄉○○街○段○○○巷○○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7月14日17時許,因另案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拘票前往上址執行拘提,許榮章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上開犯罪前,主動向承辦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嗣於同日18時3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8月4日16時
許,在其前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8月7日15時許,因另案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拘票前往上址執行拘提,許榮章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上開犯罪前,主動向承辦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嗣於同日15時5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係依前條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且檢察官及被告均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倘初犯後5年內已再犯,縱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後,仍與「5年後再犯」有別,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未收實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執行,其於觀察勒戒後之5年內即93年間復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業如前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是依上揭說明,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貳、實體部份:
一、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3頁),其於106年7月14日18時3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尿液編號:屏萬丹00000000)、於106年8月
7日15時5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尿液編號:屏萬丹00000000),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均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KH/2017/00000000)各
2份在卷可參(見屏警分偵字第10633509500號卷第15頁、第18頁;屏警分偵字第10633509600號卷第13頁、第17頁),並有員警偵查報告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2份在卷可佐(見屏警分偵字第10633509500號卷第4頁、第13頁;屏警分偵字第10633509600號卷第2頁、第1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二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於事實欄二㈠、㈡所示之施用海洛因犯行後,均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主動坦承上情,並接受警方採尿送驗,而自願接受裁判,此有員警偵查報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各2份存卷足憑(見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4頁、第14頁;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
000號卷第2頁、第14頁),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自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且因此自首而節省司法資源,爰就其前揭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戒絕之,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任由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王宥棠提起公訴,檢察官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書記官鍾思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