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進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進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進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上開犯行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民國102年1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該犯行,並願接受裁判之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並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1份在卷可憑,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曾於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來源(按:基於保護被告,該毒品來源之姓名、行動電話門號均詳警卷第10、12至15頁),且該毒品來源嗣經檢察官查獲及偵查起訴在案,業經被告於偵訊時供明在卷(見偵卷第6至7頁),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1月24日屏檢 錦謙 106毒偵3125字第3085號函1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至12、16至19頁),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對於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其於警詢及偵訊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且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要係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125號被告楊進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進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8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毒偵字第8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7月27日上午11時許在屏東縣佳冬鄉某香蕉園,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8日為警循線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楊進文之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被告於106年7月28日上午11│││枋寮分局偵辦疑似│時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施用毒品尿液檢體│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送驗代號與真實姓│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名對照表(代號:│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枋偵查00000000)│他命之事實。│││1紙。││││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1紙。││├──┼──────────┼────────────┤│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件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檢察官許家彰